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8111号 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2693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1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056285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52425元及利息(以252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5月12日利息暂计16687.12元);3.判令两被告共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下旬,原告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2004年12月,原告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约定由原告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为一期、二期机房娱乐中心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9483834.81元,其中甲供材料为12903522.54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双方权利义务详见《直属项目管理部承包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管理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公司直属项目管理部交由被告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管理义务,其中原告收到来自江苏省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743万元,扣除其中30万元(两年保底管理费)及76000元作为税金等项目开支费用,剩余全部款项均依照被告二指示支付给了被告一及相关指定人员,上述款项743万元相关事宜已与两被告结清。但剩余工程款11150312.27元是由两被告直接收取,款项并未进入原告账户。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两被告还应该支付管理费252425元。计算方式为12000000元+19483834.81元-12903522.54元=18580312.27元,扣除税金225129元,再扣除个税及企业所得税505109元,不含税价款合计17850074.27元,原告应收管理费为300000元+257001元=557001元,原告已收管理费为304576元,剩余应交管理费为252425元。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分包结算书》,明确前述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897887.27元,该数额与前述剩余11150312.27元的差额即为管理费252425元。因当时原告和两被告在山东另有一合作项目,同时又因本案常熟项目的剩余工程款直接由两被告收取,原告当时经与两被告协商直接在山东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前述252425元,此后双方对此未曾有任何异议及纠纷。直到2020年,在山东项目诉讼时,被告二***称该管理费252425元与该案无关,致使该款项没有得到扣除。原告无奈,只得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该公司没有签订所谓的管理费合同,虽然该公司承接本案所涉工程,原告的管理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但是该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完了相应管理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未实际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经核准进行名称变更。2004年,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形式承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外安装工程,工期18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 2004年12月,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载明:工程名称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期二期等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二期机房娱乐中心等安装工程,工期18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9483834.81元,其中甲供材为12903522.54元,合同价款不作调整,乙方任命***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为项目常务经理。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其他部分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施工承包合同》……。 2004年12月16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与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签订一份《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由分包单位履行总承包合同条款中所描述的全部工作,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详见直属项目管理部承包合同,所有工程款的收取均进入甲方在常熟开具的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七日内扣除营业税、当地政府规费、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届时须遵守直属项目部承包合同之5.2条款调整。 2004年12月16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管理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直属项目管理部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上缴保底管理费的数额为全年15万元整,除此之外,当工程结算价款(不含甲供设备费)累计到500万元后,超出部分乙方即按2%的费率向甲方缴纳公司管理费。 2011年1月26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分包结算书》,载明:甲方承接了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空调系统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897887.27元。2011年5月24日,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897887.2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150312.2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2020)鲁02民初1581号案件中,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起诉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等,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等,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所涉管理费252425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案判决认定该管理费未经***认可,与该案无关,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提供施工管理服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公司主要委派了员工**驻场管理,但未能提供该人员具备管理资质和能力的相关证据。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供了管理,表示该人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是来学习的,刚刚大学毕业,根本不具有管理的资质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属于转包,双方就此签订的《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252425元能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原告基于该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施工中实际派驻有技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也未能证明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原告主张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施工管理,但未能证明该人员具有相应施工管理专业资质。因此,原告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管理服务,缺乏依据,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根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并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再支付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也在诉状中认可已收管理费304576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上海豪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时未经原告扣除双方自行商定的全部管理费。再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款项结欠情况应已明晰,如确实存在应予支付的管理费,原告此时已经明确知晓,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被告方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双方就管理费问题存在其他具体约定,故被告方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保全费1866元,合计4409元,由原告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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