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瑞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江苏新瑞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133D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江苏新瑞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133D单元。
被告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瓦廊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瑞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瑞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峰、***,被告国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峰、***,被告国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阿海珐工地供应楼宇自控产品,优惠价为52万元。2010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应阿海珐工程高压测试大厅VAV自控系统,金额为238000元。另外双方又增补了四份产品,金额分别为17527元、8782元、18000元和4256元。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791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新瑞公司货款27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新瑞公司货款129165元。
被告国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属于恶意投标。原告利用被告缺乏专业人才的漏洞,以漏项名义要求增补合同。被告为保证工期才增补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表明剩余款项无需支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项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瑞公司原名称为苏州新瑞自控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CC-10-008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22386元,优惠价为52万元。品牌定义:楼宇自控系统控制器品牌:霍尼韦尔—**系统,末端传感器品牌:**、E+E、西特、MAC、江森、昆仑海岸等。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CC-10-029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8000元。品牌定义:高压测试大厅自控系统控制器品牌:霍尼韦尔—**系统。高压测试大厅传感器品牌:霍尼韦尔—**。上述两份合同同时约定:需方(甲方)为被告,供方(乙方)为原告;设备为原厂包装,货到当日由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验收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即时要求乙方更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作为合同定金同时乙方开具收据提交甲方;货到工地时,双方派代表当场按发货清单数量、规格、型号对照合同要求进行验货,确认无误后,双方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0月11日,上海阿海珐项目BA系统增补设备清单明细如下:风管温湿度传感器6个,设备型号EE16,品牌E+E;风管压力传感器7个,设备型号2661,品牌SETRA;空压机压力传感器6个,设备型号P499ABS,品牌JOHNSON。增加自控设备总额为17527元。同年10月,上海阿海珐项目BA系统增补DDC控制器1个,设备型号VLC-1600,品牌HONEYWELL,金额为4256元。同年12月25日,上海阿海珐BA设备清单明细如下:DDC控制器8UI,5DO,3AO1个,型号VLC-853,厂商Honeywell-Alerton;压差开关2个,型号DPS400,厂商HoneyweLL;风管温湿度传感器2个,型号EE16,厂商E+E;DDC小型控制箱1个,厂商LOCAL。总金额为8782元。2011年1月18日,上海阿海珐项目BA系统增补人工气候室接口1个,金额18000元。上述增补设备清单均由双方现场专业工程师及现场项目经理确认并签字。
2010年9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BACtalk控制模块、风管温度传感器等货物,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DC控制箱体等货物,同年9月21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室内温度传感器等货物,同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DC控制箱底板等货物,同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DC控制器,同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BACtalk系统软件包等货物,同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DC控制器等货物,同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DC成套箱等货物,同日,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因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06565元的货物。
被告提供向苏州新瑞自控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汇款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五份,分别为:2010年7月2日付款156000元,2010年9月9日付款71400元,2010年11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6月3日付款1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后,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苏州新瑞自控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汇款15万元系支付本案阿海珐项目的款项,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77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165元(806565元-6774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左建国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证人左建国系原告公司员工,并且证人对该项目以及账目情况完全不清楚,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上海阿海珐项目BA系统增补设备清单、出库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1291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后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苏州新瑞自控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汇款15万元系支付本案的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恶意投标,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表明剩余款项无需支付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瑞公司货款1291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原告新瑞公司负担2948元,被告国际建设公司负担2539元(被告国际建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新瑞公司预交,被告国际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新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丽
见习书记员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