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艳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家电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被告***,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赵茹君,被告格力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79.06元、误工费92200元、护理费37780.2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348849.89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2792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88600.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836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雇佣,从事空调售后安装工作。2019年5月1日,原告和张永胜根据被告指派前往濮阳市华龙区玉兰花园73号楼安装格力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永胜死亡。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缺如,皮肤挫裂伤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需残疾辅助器具。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丁炔瓶并不是***私自改装的,***只是提供了焊枪。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辩称,1、黑天鹅家电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与***签有合同,约定由***承揽空调安装工作,***和案外人张永胜系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即***与黑天鹅家电公司或黑天鹅售后服务中心都没有合同关系,并非为黑天鹅家电或黑天鹅售后服务中心提供劳务。2、***焊接作业操作不当,***使用的设备系***私自改装,未经检测,具有安全隐患,导致与***一同作业的案外人张永胜死亡,***受伤的安全事故,购买空调的居民也受到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经审理,***、***共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害应由***和***各自承担。4、与黑天鹅售后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具有高处安装、熔化焊接管等特种作业安全资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安全作业要求,并约定安全责任由***承担。黑天鹅售后服务中心也不知***安排其他人员去安装空调。因此,黑天鹅家电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为***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格力电器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格力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的任何利益关系,原告无权向格力电器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系被告***雇佣,***系黑天鹅公司的承揽人。本次事故发生的结算费用,当时的派工记录是黑天鹅家电公司通过濮阳市开州路东濮电器维修服务部向格力电器公司申报的,格力电器公司与濮阳市开州路东濮电器维修服务部之间签订有格力电器售后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中有规定,该项内容与格力电器公司无关,由濮阳市开州路东濮电器维修服务部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与格力电器公司无关。2、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系原告与被告***的过错导致的,政府调查报告已明确认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未遵守作业操作,被告***改装工具造成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犯有重大事故责任罪,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系原告与被告***的过错与格力电器公司无关。3、根据政府调查报告,黑天鹅家电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有高空作业证和电焊证,***安排的原告和张永生安装空调,所以,***与黑天鹅家电公司、格力电器公司不存在利益上的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格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销售空调的安装工作。2019年4月30日下午16点48分左右,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信息员给被告***微信派单,濮阳市苏北路玉兰花园73号楼2单元11号需安装两台空调。5月1日上午10时客户给被告***打电话说空调已送到家,当时,被告***在中行家属院干着活,就安排原告***安装空调。下午2时54分,原告***使用***提供的氧气瓶私自改装的丁烷气瓶(未经专门检测,防回火安全设施缺失或无效),焊接作业操作不当,导致回火引起丁烷气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调查,作出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市苏北路玉兰花园“5.1”的气瓶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为原告***未认真遵守焊接作业操作规程,操作不当,导致回火,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提供的焊接设备,是私自由氧气瓶改装丁炔瓶,使用前未经有专门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其防回火安全设施缺失或失效,导致改装气瓶安全防护失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黑天鹅家电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以包代管,未制定空调安装规范,未制定特种作业操作规程,安全管理混乱,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排查隐患不到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监管缺失,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黑天鹅家电公司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未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隐患排查,未认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2019年度格力家用空调安装维修费结算标准与承揽安装空调工人结算,压低了结算费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原告***及被告***均因该起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告因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家庭生活困难,在此次事故中落下终身残疾,被免予刑事处罚,被告***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缺如,多处身体烧伤、皮肤挫裂伤等,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93712.02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复查时花费315.16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及需要配置的假肢等辅助器具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泰安市鑫丰假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右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院外营养期拟定为90日,院外护理期拟定为安装假肢后180日(如果不安装假肢,院外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原告支出检查费525.5元、鉴定费1900元。2020年6月10日,泰安市鑫丰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因爆炸事故致右大腿髋离断截肢,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41000元,参照2019年5月22日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告》中人均寿命77岁计算,被鉴定人***终身使用假肢佩戴次数总计约为13次(77岁-38岁=39年÷3年≈13次),被鉴定人***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建民(生于1955年5月12日)、母亲雷青香(生于1956年7月25日)、长子陈行(生于2006年2月16日)、长女陈昱丹(生于2009年4月6日)。原告儿子和女儿均就读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校寄宿。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认真遵守焊接作业操作规程,操作不当,导致回火,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提供的焊接设备是私自由氧气瓶改装丁炔瓶,使用前未经有专门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其防回火安全设施缺失或失效,导致改装气瓶安全防护失效,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管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及黑天鹅家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被告***及黑天鹅家电公司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35%、35%、30%。本次事故与被告格力电器无关,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94027.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61天计算;
3、营养费302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院内61天和院外90天;
4、护理费3014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61天,即7631.1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主张,院外护理费暂计算180天,即22518元;
5、误工费57690.6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200元,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1天;
6、交通费13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61天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两次鉴定时的交通费确定为170元;
7、残疾赔偿金493961.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07.99元)。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其居住地在濮阳市周边,每天驾驶机动车往返于居住地与濮阳市内,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打工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按51%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34750.34元/年×20年×51%=354453.47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14年×51%÷4人=36851.1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15年×51%÷4人=39483.4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4年×51%÷2人=21057.81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8年×51%÷2人=42115.6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共计139507.99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50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作出明确规定,在参考泰安市鑫丰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需要年限、损失数额,暂计算30年,加之我国医疗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智能化在医疗领域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亦更为客观合理。如原告在30年后仍发生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原告更换假肢的次数:30年÷3=10次,每次辅助器具的费用为41000元,共计41000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41000元×8%×30年=98400元。
9、鉴定检查费525.5元、鉴定费590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泰安市鑫丰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198113.92元,被告***承担损失的35%,即419339.87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35339.87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20339.87元;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359434.18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373434.18元,扣除黑天鹅家电公司已垫付的9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343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420339.87元。
二、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83434.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2元,由原告***负担3885元,被告***负担7605元,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负担5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