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312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国栋,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范县城管中心职工,住范县新区。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公司)、第三人韩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被告黑天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君,第三人韩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范房产权证县字第**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韩国栋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位于范县新区美景××小区××东、面积10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范房权证县字第**)归**所有。现**一直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黑天鹅公司因与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豫0926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0926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向范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2020年12月5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28日,黑天鹅公司与韩国栋发生民间借贷行为。范县人民法院对黑天鹅公司与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及对本案涉案房产查封的时间均晚于**与韩国栋的离婚时间,且涉案房屋一直为**和其儿子韩明育实际占有、使用。**与韩国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涉案房产的分割行为有效,可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由上述情形可见,**主张的事实成立,**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告黑天鹅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离婚协议对黑天鹅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韩国栋一人所有。《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和韩国栋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及其儿子所有,是韩国栋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但是该处分行为为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与韩国栋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只约束**和韩国栋,黑天鹅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此协议对黑天鹅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涉案房屋仍然属于韩国栋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在**和韩国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韩国栋也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如**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韩国栋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答辩人停止执行。2.黑天鹅公司依法可以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韩国栋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屋无论是韩国栋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与韩国栋共同所有,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3.韩国栋对**没有扶养义务,韩国栋也只是支付其儿子的抚养费,抚养权归**所有,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情形。另,韩国栋已经再婚并有其他居住住房,法院依然可以执行涉案房屋。
第三人韩国栋述称,案涉房屋不应该被查封,因为韩国栋与原告**离婚时已经说明该房归**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黑天鹅公司虽认为离婚协议书仅约束第三人韩国栋和**,韩国栋将涉案房屋约定归**所有,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对黑天鹅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但**与韩国栋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房产的归属,属于双方对房产的合法处分,且离婚已经在范县民政局办理完毕,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范房房权证县字第**房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的登记为第三人韩国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韩国栋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与韩国栋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韩明育由**抚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美景园小区30-1-3东、面积102平方米的住房(房房产证号:范房权证县字第**)**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承担,但案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名下。2019年10月17日,韩国栋与赵娟登记结婚。本院(2020)豫0926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载明,2019年8月28日,韩国栋向黑天鹅公司借款100000元。2020年6月18日,本院执行黑天鹅公司与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作出了(2020)豫0926执1469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韩国栋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以(2020)豫092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随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内容、性质、效力以及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与第三人韩国栋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及其儿子所有,且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另外,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与韩国栋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韩国栋对黑天鹅公司所负债务近五年,且韩国栋于2019年10月17日与案外人赵娟登记结婚,可以合理排除**与韩国栋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从权利内容看,**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而黑天鹅公司对韩国栋享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产只是作为韩国栋的责任财产成为黑天鹅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及其儿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早于且优于黑天鹅公司的金钱债权。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割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习惯所提倡。故**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范县美景园小区30-1-3东户(房产房产证号:范房权证县字第**)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延标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