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4民初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号综合楼318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1887-4。
法定代表人:马小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80号华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508611-5。
法定代表人:夏元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鸿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重审。2016年1月6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霍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就阜阳香港财富广场通风管道安装工程,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名称、金额、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如约完成了通风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在使用该通风管道已过12个月质保期的情况下,至今尚欠3465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付违约金给非违约方(不得超过总金额的20%)。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通风管道工程款34650元、违约金136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48470元。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到2012年9月10日被答辩人才施工完毕申请验收,实际延误工期269天,按合同总金额5‰每日付违约金为65192.15元。另外,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为1.0mm厚,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降低了工程难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综上,合同总价款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再扣除被答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答辩人已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48470元。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到2012年9月10日被答辩人才施工完毕申请验收,实际延误工期269天,按合同总金额5‰每日付违约金为65192.15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694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反诉人所说的施工日期与实际不符,反诉人开业时间2012年1月18日,其反诉的理由不成立;二、双方合同约定很明确,原告的材料进驻被告场地后,被告要支付百分之七十,直到现在总支付还不到百分之七十。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原告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阜阳万德沃尔玛风管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安装通风管的合同义务;
四、付款明细、发票收条、银行转帐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补足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排烟管道报验申请表,证据来源本案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全部通风管道图纸及明细清单都已交给本案被告,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业务,实际安装的通风管道工程款金额为68490元。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本诉被告)系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两次实际支付33840元)、原告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排烟管道报验申请表》,证明:1、合同总价款48470元;2、被告已经支付33840元;3、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1.0mm厚,而原告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通过鉴定,降低总金额;4、原告(被反诉人)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9694元;5、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及异议复函。
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总金额是48470元;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有违约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收到图纸。2012年9月10日原告申请验收,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有违约行为。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合同的总金额,合同明确约定依实际面积结算的;检测报告中所有材料都是合格,且进场已验收合格才实际使用;被告依延误工期为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成立;且面积及材料都和被告方人员核定了,双方都认可。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检测报告质证意见:根据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材料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申请检测属于拖延时间无理缠诉增加原告的诉累,对其三性无异议。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检测报告质证意见: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因检测报告不作判定,且作出该报告的单位复函中称其单位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通风管道安装合同书》所附明细说明记载:风管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通风管路布置参见图纸,对原告举证阜阳万德沃尔玛风管明细被告认为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签订面积不符,有异议,本院庭审释明时被告有责任举证所设计通风管路布置图纸,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申请第三方相关权利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未尽举证责任、未行使其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五排烟管道报验申请表,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该表记载:”附件:图纸、清单”,证明了涉案通风管道图纸及明细清单已交给本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缺乏事实证据,不予认定。
对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及异议复函,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6日,就阜阳香港财富广场排烟风管道安装工程,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8470元,附明细记载:风管暂定350㎡,单价125元,百叶4只,单价280元,土建开洞4个,单价400元,运费2000元;风管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通风管路布置参见图纸。安装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二、质量标准和品质保证;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凭发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风管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交付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四、验收;五、售后服务;六、违约责任:双方如发生工期约定时间、质量、付款等单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给非违约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作期间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0元(48470元×30%)、19300元(48470元×40%),合计33840元。通风管道安装施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阜阳万德沃尔玛风管明细》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面积498.9613㎡结算工程款。后因工程款催要未果,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诉期间,认为该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实际延误工期269天,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对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为1.0mm厚,而原告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降低了工程难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现场测量勘察及鉴定,本院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不作判定”。本院送达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异议的复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价款问题
当事人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8470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均无异议。《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所附明细记载:风管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通风管路布置参见图纸。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实际发生金额68490元,被告认为系其单方作出的,且未经其公司确认,故应以合同约定的48470元工程款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840元,该公司尚欠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0元。本案原被告诉争的通风管道的安装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对此争议,本院庭审时释明是否对实际安装的通风管道面积进行申请现场勘验,原被告对此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有责任提供其所设计的通风管道布置图纸,以便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被告未尽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通风管道安装施工面积应认定原告记载的《阜阳万德沃尔玛风管明细》面积498.9613㎡,而非合同签订暂定面积350㎡。依据合同价计款67490元(498.9613㎡×125元+百叶4个×280元+打墙洞10个×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40元,被告尚欠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3650元(67490元-33840元),被告应予支付。
二、关于双方互称对方违约问题
由于双方在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后,合同履行阶段部分内容发生变更情形,增加风管安装面积,对变更后的工期、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未作出新的明确约定,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对方违约,双方诉争的违约金问题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3650元;
二、驳回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反诉费25元,由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付春
审判员  吴雪梅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雨卉
附:(2016)皖12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