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19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夏元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鸿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皖12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万德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霍鸿亮、被上诉人合肥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德房地产公司(甲方)、合肥杰通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6日,就阜阳香港财富广场排烟风管道安装工程,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8470元,附明细记载:风管暂定350㎡,单价125元,百叶4只,单价280元,土建开洞4个,单价400元,运费2000元;风管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通风管路布置参见图纸。安装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二、质量标准和品质保证;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凭发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风管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交付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四、验收;五、售后服务;六、违约责任:双方如发生工期约定时间、质量、付款等单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给非违约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作期间万德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分别支付合肥杰通公司工程款14540元(48470元×30%)、19300元(48470元×40%),合计33840元。通风管道安装施工完工后,合肥杰通公司向万德房地产公司提交《阜阳万德沃尔玛风管明细》要求其按实际施工面积498.9613㎡结算工程款。后因工程款催要未果,合肥杰通公司以万德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万德房地产公司在应诉期间,认为合肥杰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实际延误工期269天,已构成违约,提起反诉。并认为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为1.0mm厚,而合肥杰通公司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降低了工程难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现场测量勘察及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不作判定”。原审法院送达后,万德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万德房地产公司有关异议的复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价款问题。涉案《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8470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均无异议。《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所附明细记载:风管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通风管路布置参见图纸。合肥杰通公司主张实际发生金额68490元,万德房地产公司认为该金额系其单方作出的,未经万德房地产公司确认,应以合同约定的48470元工程款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840元,万德房地产公司尚欠合肥杰通公司工程款14630元。涉案诉争的通风管道的安装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原审法院庭审时释明是否对实际安装的通风管道面积进行申请现场勘验,双方对此未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万德房地产公司有义务提供其所设计的通风管道布置图纸,以便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其未尽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合肥杰通公司称通风管道安装施工面积应认定记载的《阜阳万德沃尔玛风管明细》面积498.9613㎡,而非合同签订暂定面积350㎡。依据合同价计款67490元(498.9613㎡×125元+百叶4个×280元+打墙洞10个×4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840元,万德房地产公司尚欠合肥杰通公司工程款33650元(67490元-33840元)。
二、关于双方互称对方违约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后,合同履行阶段部分内容发生变更情形,增加风管安装面积,对变更后的工期、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未作出新的明确约定,双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对方违约,双方诉争的违约金问题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德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杰通公司工程款33650元;二、驳回合肥杰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德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万德房地产公司负担640元、合肥杰通公司负担370元;反诉费25元,由万德房地产公司负担。
万德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风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合肥杰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为68490元,其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款表不能证明合同的价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67490元也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8470元,扣除已支付的33840元,万德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的余款应为14630元。二、合肥杰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合肥杰通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6日前完成安装,但合肥杰通公司直到2012年9月10日才完成安装,构成违约。合肥杰通公司实际延误工期为269天,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万德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65192.15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处罚合肥杰通公司53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提供材料质量合格证”,合肥杰通公司也未提供材料合格证,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万德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万德房地产公司给付合肥杰通公司工程款14630元,合肥杰通公司向万德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96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合肥杰通公司负担。
合肥杰通公司辩称:1、合肥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排烟管道报验申请表明确记载“附件:图纸、清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肥杰通在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已将涉案通风管道图纸及明细清单交给万德公司是正确的。2、合同书明确约定“风管面积按实计算”,且在合肥杰通公司向万德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万德公司从未对风管面积持有异议,只是要求合肥杰通公司填补申请表,并附上全部图纸、清单材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德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规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合肥杰通公司是否违约。万德房地产公司虽然对合肥杰通公司主张的安装工程的面积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万德房地产公司并未对安装的面积申请鉴定,故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工期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签字盖章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即工程应于2011年12月16日前安装完毕。因无证据证明工程的完工日期,且万德房地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合肥杰通公司工程延期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在工程安装时双方是否对工程延期进行过协商等,万德房地产公司称该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才安装完毕,合肥杰通公司迟延工期269天的上诉理由违背常理。故对万德房地产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万德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附(2016)皖12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