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综合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马小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人民东路29号阜阳香港财富广场D3193室。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鸿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小丰及委托代理人程卫东、上诉人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鸿亮、刘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942元,分别退还原预交人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818元,退还原预交人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942元。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
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