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并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现场测量勘察及鉴定,本院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不作判定”。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异议的复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霍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就阜阳香港财富广场排烟风管道安装工程,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名称、金额、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如约完成了通风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在使用该通风管道已过12个月质保期的情况下,至今尚欠3465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付违约金给非违约方(不得超过总金额的20%)。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通风管道工程款34650元、违约金136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48470元。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到2012年9月10日被答辩人才施工完毕申请验收,实际延误工期269天,按合同总金额5‰每日付违约金为65192.15元。另外,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为1.0mm厚,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降低了工程难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综上,合同总价款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再扣除被答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答辩人已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48470元。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到2012年9月10日被答辩人才施工完毕申请验收,实际延误工期269天,按合同总金额5‰每日付违约金为65192.15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694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反诉人所说的施工日期与实际不符,反诉人开业时间2012年1月18日,其反诉的理由不成立;二、双方合同约定很明确,原告的材料进驻被告场地后,被告要支付百分之七十,直到现在总支付还不到百分之七十。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通风国道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通风管道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安装通风管的合同义务;四、付款明细、发票收条、银行转帐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补足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本诉被告)系适格的当事人;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两次实际支付33840元)、原告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排烟管道报验申请表》,证明:1、合同总价款48470元;2、被告已经支付33840元;3、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1.0mm厚,而原告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通过鉴定,降低总金额;4、原告(被反诉人)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9694元;5、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及异议复函。
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总金额是48470元;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有违约行为。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合同的总金额,合同明确约定依实际面积结算的;检测报告中所有材料都是合格,且进场已验收合格才实际使用;被告依延误工期为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成立;且面积及材料都和被告方人员核定了,双方都认可。
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检测报告质证意见:根据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材料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申请鉴定属于拖延时间无理缠诉增加原告的诉累,对其三性无异议。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检测报告质证意见: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因检测报告不作判定,且作出该报告的单位复函中称其单位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公司提供通风管道明细工程款金额超出了合同价款,因双方签订的有合同价款,在合同外的实际工程款应经过双方进行结算认定,而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其单方计算的,未经过对方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一、证据二,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仅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及异议复函,鉴于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不作判定,且作出该报告的单位复函中称其单位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6日,就阜阳香港财富广场排烟风管道安装工程,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8470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安装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二、质量标准和品质保证;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凭发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风管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交付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四、验收;五、售后服务;六、违约责任:双方如发生工期约定时间、质量、付款等单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给非违约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作期间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0元、19300元,合计33840元。按照合同工程价款结算,该公司尚欠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验收。后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诉期间,认为该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实际延误工期269天,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对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为1.0mm厚,而原告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降低了工程难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扣除不符合材料的差价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现场测量勘察及鉴定,本院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阜检JFD字第11006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不作判定”。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异议的复函。
本院认为:综合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8470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均无异议。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实际发生金额68490元,被告认为系其单方作出的,且未经其公司确认,故应以合同约定的48470元工程款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840元,该公司尚欠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0元。对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风管镀锌板1.0mm厚,而原告实际使用的镀锌板为0.8mm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扣除工程价款问题,本院鉴于检测报告结论为:“不作判定”,且其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互称对方违约,由于双方未能进行实际结算,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0元;
二、驳回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合肥杰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反诉费25元,由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保山
审 判 员  王敬诗
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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