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利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9328号 原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原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涉案《XX村XX楼XX区(1#、2#、3#、6#楼及地下室)商品砼买卖合同书》以及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540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701919.9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XX村XX楼XX区(1#、2#、3#、6#楼及地下室)”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货款总价款为19295404.75元,被告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485404元未付,且因被告多次逾期付款,违约情况严重,暂计算至起诉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701673.38元,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无合同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书,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且根据被告此前的支付情况以及疫情等客观原因,及案涉项目预计2023年3月复工,**不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考虑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书,且商品砼供货存在行业保护,即一个项目只允许一家商品砼供应商供货,被告同意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该等解除属于合意解除,且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开庭之日即2022年12月1日;案涉合同书合意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付清算义务,按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结算规则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与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一份未注明落款日期的《XX村XX楼XX区(1#、2#、3#、6#及地下室)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砼用于XX村***项目XXXX#地块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C15价格为420元每立方米,C25价格为440元每立方米,C20价格为430元每立方米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载明结算规则:***区域以双方确认的图纸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总价=图纸量×综合单价;防水保护层、垫层、二次结构、桩基、临设、路面、场地硬化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票据量(供货小票)为结算依据;结算总价=送货量×综合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进行预结算,乙方按整月上报完成产值,于次月5日前上报甲方,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核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挂账,每月的预结算不做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主体封顶后付至累计产值85%,此后二次结构工程量按月进度85%支付;按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壹年内付清;防水保护层、垫层、二次机构、桩基、临设、路面、场地硬化等图纸未明确部位按照实际供量计算。乙方按月向甲方提报供货结算单,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财务挂账,次月依据合同付款比例办理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以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但未就合同解除以及买受人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后期楼号调整,合同名称修订为XX村XX楼XX区(1#、2#、3#、4#、5#及地下室)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暂估总价增加10046935.00元,大写:壹仟零肆万陆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其他条款维持原合同条款不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办理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再未要求原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8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货总方量为39429.37立方米,供货总额为19295404.75元,按图纸结算的8份结算单金额为7133241.5元,按送货量(票结)的是10份结算单金额为12162163.25元,为此原告提供18份经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份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供货金额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其称合同约定的系预结算,并非正式结算,正式结算应按图纸部分地下结算金额为8528031.534元,地上结算金额为5646668.16元;票结部分结算金额为3663951.5元,总额为17838651.2元,为此被告提交了案涉供应混凝土量的送货小票及案涉施工大楼主体的图纸证明其主张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图纸结算的供货量以及金额。另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长安区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中途停止施工,2022年5月27日付了最后一笔款停工了,也没有再向原告订货,停工原因是案涉项目是***项目,系未批先建,被告担心政府批准的楼层批下后低于实际盖的楼层,因此停工等政府规划审批下来,目前政府审批在2022年10月26日西安市XX资源和XX局建设用地指标公示了,2023年3月案涉项目预计可复工。原告称双方若合意解除,应不再适用双方合同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和时间的约定,因项目停工客观上也不能执行,故第九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整体不适用,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加速到期。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照片、混凝土结算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款单、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政府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公示、图纸、混凝土送货小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按月对供货量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98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称因政府对***项目的审批安排暂时停工导致停工,而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焦点二:双方供货总额以及被告欠合同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双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其金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为最终结算19295404.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的图结的部分有异议,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并未再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核算单上“图结”金额系按图结算,被告辩称的“图结”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028651.2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项8028651.2元。焦点三: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实际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供货,称案涉工程是***项目,系未批先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将停工等因素考虑在内,且停工系被告自身为了避免损失而做出的单方行为,其对停工而导致的未能继续供货存在过错,故被告停工而让原告停止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其供货结束后以合同约定的一个月付款期限,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2022年3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即次月,酌定于次月中旬15日,即2022年4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焦点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纠纷产生的费用的处理方式,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五:关于被告要求扣除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项目完工后一年后支付的辩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条款,亦未明确约定5%系质保金,且双方关于合同合意解除,在供货环节被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此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XX村XX楼XX区(1#、2#、3#、6#楼及地下室)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及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1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80286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80286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原告陕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