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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驻马店市扬帆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扬帆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扬帆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5日,**进行工商登记,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中段路西,经营范围喷绘、写真、装饰装潢(不含装修)制作服务,取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4月17日,**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2012年9月23日驻马店市扬帆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制作安装50条抗日宣传条幅的口头协议,价格为3500元。**打电话给案外人桂亮说有50条条幅要挂,要桂亮找工人安装条幅,当时***和***在桂亮处为桂亮工作,桂亮询问***和***是否同意提供劳务,***和***同意接受此项安装工作。之后,**找到***和***,把条幅和梯子等安装工具提供给***和***,双方约定工钱450元。当天夜晚11点***、***开始悬挂条幅,第二天6点左右,***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9、10、11肋骨骨折;3、腰1、2、3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890元,2012年10月27日复查,花检查费265元。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意外伤害事故,构成十(拾)级伤残。***为确山县盘龙镇居民,***与其妻子**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2010年3月10日出生,二女儿***2013年1月22日出生,父亲***1955年3月28日出生,母亲***1955年7月14日生,***无兄弟姐妹。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利用**提供的工具、设备等为**悬挂条幅,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和**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而没有提供,又让***夜间作业,对***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夜间安装条幅有一定危险性,而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4:6,即**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扬帆科贸公司与**达成安装条幅的口头协议,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喷绘、写真、装饰装潢(不含装修)制作服务,驻马店市扬帆科贸公司让阳光装饰店制作、悬挂条幅,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因此,驻马店市扬帆科贸公司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55元;二、误工费10600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265天×50元,因***仅请求10600元,按10600元计算);三、护理费180元(30元×6天);四、营养费60元(6天×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六、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13732.96元×16年×10%÷2),***12359.67元(13732.96元×18年×10%÷2),***、***共计54931.84元(13732.96元×40年×10%);九、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要求**支付鉴定费6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款138578.12元,**负担83146.87元,余款***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4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1848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是确山县亮彩装饰部的法定代表人,该装饰部具有安装服务资质,故其在安装时受伤应由其自负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扬帆科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确山县亮彩装饰部的负责人,该装饰部在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经营范围包括店面装潢设计、喷绘、打字、复印、牌匾制作及安装服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悬挂条幅,系由**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从事的是**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具有安装服务资质,并不影响其与**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故**提出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划分***与**之间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