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者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902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认定170000元属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电气公司、***提交的《网上电子回单》证实,**电气公司已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分别还款50000元、20000元和100000元,共17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减除。强者广告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170000元属另案货款,该17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二、一审判决**电气公司既支付利息又支付律师费35000元给强者广告公司,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既判决**电气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强者广告公司,又判决支付35000***费,明显超过了24%年利率的标准。三、***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电气公司向强者广告公司借款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期限为3个月,到2020年11月5日借款期满,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到2021年5月5日保证期限届满,但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11日才立案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已没有担保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强者广告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170000元不属于还款正确。2021年5月,**电气公司向强者广告公司购买铜排和电线一批,货款共计1100979.11元,**电气公司至今未向强者广告公司付清货款。强者广告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且上述170000元银行转账,附言也是“货款”,**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除本案涉案借款之外,**电气公司对强者广告公司还存在其他债务。二、一审判决**电气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电气公司、***违约导致强者广告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电气公司、***须承担强者广告公司的律师费用。一审判决**电气公司、***支付强者广告公司律师费是正确的。三、强者广告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强者广告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已向***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的保证期限未过,依法应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强者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电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5499.7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全部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律师费35000元;二、判决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强者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同乡朋友关系。2020年8月5日,被告**电气公司因生意需要,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电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强者广告公司)临时借款1000000元,保证人为***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甲方应承担乙方支付的律师费,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强者广告公司足额转账1000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无果,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应电子回单》三份,主张其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三笔合计170000元。对此,原告反驳该170000元为被告**电气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铜排、电线货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并提供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该事实。再查明,原告强者广告公司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本案,原告向借款人**电气公司主张债权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有为据,该证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确切证据或者基础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还款17万元,因该还款性质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律师费是否能予支持的问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的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和利益,故律师费不属于该条所规定“其他费用”的范畴。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被告)负担,且原告已据实支付律师费350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日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广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5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另查明,强者广告公司于2021年2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主张还款。
又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期限。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电气公司支付的170000元是否为还款;二、强者广告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电气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17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电气公司向强者广告公司转账的三笔款项合计170000元均在附言中备注“货款”,且双方承认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170000元为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电气公司、***上称一审判决**电气公司既支付利息又支付律师费35000元给强者广告公司,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律师费并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和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其次,本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这属于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强者广告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律师费。再次,强者广告公司请求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且强者广告公司已实际支出上述律师费。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强者广告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电气公司、***上诉称***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2020年8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故***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强者广告公司已于2021年2月1日内向***主张还款,即强者广告公司已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电气公司、***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元(上诉人广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嫦
审 判 员 **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