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柯克列、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克列
被告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松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柯克列、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柯克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驾驶粤GKF313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5线正常行驶,行至博茂环形岛路段时,被告柯克列驾驶被告广告公司所有的粤KUR899号轻型厢式货车迎面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送湛江西南医院住院189天,用去医疗费30167.8元,而被告只付12500元。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59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仍需治院30天。原告误工219天,雇请人员护理15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0167.8元,诊查费483元;2、误工费100元/天×219天=219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89天=18900元;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辆损失590元;8、鉴定费100元+2400元+1900元=4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9天=18900元;10、营养费15120元;11、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经查,被告广告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费并购买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吴川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同等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要负一半责任,原告认为不公正。原告虽然未取得驾驶证,但事实上原告驾驶摩托车时间很长,已很熟练,发生事故时并没有操作不当行为,完全是被告柯克列不谨慎驾驶,不让早已在路内的原告车先行而加速前行才致事故发生,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因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977.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2487.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柯克列、广告公司连带赔偿;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分责正确,原告也没有申请复议,应按交警的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柯克列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一半责任,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重新核定:1、对医药费30167.8元无异议,后来司法鉴定的诊查费483元是鉴定费用,不属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住院天数是158天,伙食费每天100元,共应是15800元;3、医嘱中无营养费,不应支持;4、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5、第一次司法鉴定,原告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是不合法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二次鉴定无异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6、护理费应为80元一天,按158天计;7、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158天,11669.3÷365×158=5051.36元;8、车辆损失没有价格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不应认定;9、交通费无发票,视为原告放弃;10、原告对事故负一半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等发生后再计算。
被告柯克列辩称,柯克列是广告公司的员工,柯克列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实际上是广告公司支付的。事故车辆已购买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告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粤GKF313二轮摩托车由覃巴往何屋底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5线博茂环形岛路段时,与被告柯克列驾驶粤KUR899轻型厢式货车由梅录海港大道经博茂环形岛往覃巴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湛江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共159天,用去医疗费30167.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年后还需入院拆除左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
2014年2月27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柯克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柯克列驾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
2014年3月24日,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粤GKF313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核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90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00元。
2014年4月17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2014年5月30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的左上肢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后续拆除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经协商,由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按“道标”对***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10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900元,诊查费483元。
事故车辆粤KUR899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告公司,被告柯克列是被告广告公司的员工。粤KUR899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据、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表、车辆损失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否采信;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到实际发生后才理赔;三、原告住院、误工的具体天数;四、鉴定费应由谁负担;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数额的合法、合理性。
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柯克列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知道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不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不影响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对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认定书存在认定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柯克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分担予以采信。
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的问题。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一年后还需入院拆除左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此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住院、误工的天数。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事发当天入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59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根据出院医嘱诉请误工计算219天,未超出合理期限。
关于鉴定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了确定伤者的损伤程度和财产的损害价格,必然要对伤者进行司法鉴定和对受损财物进行评估。因此,鉴定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第一次司法鉴定,由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属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数额的合法、合理性。不清181593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在医院治疗的收费发票,证明用去医疗费30167.8元、诊疗费48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元/天×159天=159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医嘱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同意按80元标准计算。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考虑到原告均为亲人护理,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159天=1272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632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误工219天,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219天=14779.2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客运票据,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在异地住院,且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身体与精神均受到损害,理应获得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并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的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8、后续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0元;9、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受损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价格为59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4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440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271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柯克列、被告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77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3176.4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3176.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167.8元、诊疗费48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合计545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前已按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广告公司垫付25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050.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59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499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990元,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2050.8元,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5040.8元,按承担50%过错责任计为22520.4元,未超出商业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520.4元。两项保险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07696.8元(83176.4元+2000元+22520.4元)。因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柯克列、被告广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被告方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超过前述计算标准和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76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5元,被告柯克列、茂名市强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国锋
审 判 员  容 斌
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