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新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拓新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4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桂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红,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琴,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675。

法定代表人:张青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红、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拓新公司与殁者刘红卫签订有劳务合同,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由该公司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仲裁中仲裁委向建委调取了证据,仲裁裁决载明调取的材料包括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登记表,均有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仲裁中被上诉人认可仲裁委调取证据的真实性。

贵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拓新公司的上诉意见。1. 拓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原件,是伪造的,贵通公司与刘红卫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社保缴纳问题,贵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是贵通公司与元禾公司签订的,约定由贵通公司为元禾公司提供的具有资质的人员缴纳社保,是为了完成资质挂靠;拓新公司在一审中所提的贵通公司为刘红卫缴纳个税问题,只是个税申报行为,实际个税记录为0,因为贵通公司不存在向刘红卫发放工资的行为,双方仅是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王春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拓新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贵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拓新公司所提劳动合同与劳务协议经鉴定是不真实的,拓新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王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红卫与拓新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拓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红与刘红卫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日,刘红卫到拓新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科技部任职,做研发类工作,该公司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奖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9日,刘红卫在拓新公司办公地工作期间猝死。王春红认为刘红卫生前与拓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

2019年3月15日,王春红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红卫与***达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该委出具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7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殁者刘红卫生前与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春红其他仲裁请求。王春红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审理中,王春红举出死亡证明、加盖有拓新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拓新公司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及报销的银行交易明细、拓新公司为刘红卫代扣代缴所得税清单、刘红卫为拓新公司员工及与公司人员微信联系截图、为单位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刘红卫生前为拓新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员工。拓新公司认可刘红卫为其工作,但不认可刘红卫系该公司员工,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并提交2017年5月3日由刘红卫与拓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同时,拓新公司称经查,刘红卫生前与第三人贵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刘红卫的社会保险由贵通公司为其缴纳费用。刘红卫为二级注册建造师,其在北京市住建委登记备案为贵通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注册。因此,刘红卫与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第三人贵通公司承认刘红卫的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原因是贵通公司进行建筑行业工作,公司必须有注册建造师,故该公司委托中介公司联系刘红卫,在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备案,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必须为注册人员上社会保险,故贵通公司为刘红卫缴纳社会保险。但贵通公司与刘红卫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刘红卫从未为贵通公司付出劳动,贵通公司也未向刘红卫发放过工资,双方仅是挂靠关系。对于拓新公司提出的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王春红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上刘红卫的签名与经质证的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劳务协议第二页上“刘红卫”签名与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劳动合同第五页上“刘红卫”的签名与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对于拓新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贵通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公司印章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劳动合同第五页上“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第四、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本案中,经查刘红卫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一直在拓新公司工作,并接受拓新公司的管理,刘红卫本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拓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资格;加之王春红举证证明刘红卫生前向拓新公司提供劳动,拓新公司定期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并报销相关费用,虽刘红卫与拓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红卫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拓新公司称与刘红卫系劳务关系,并提供劳务协议为证,但经司法鉴定,该劳务协议上并非刘红卫的签名,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关于拓新公司称刘红卫与第三人贵通公司是劳动关系之抗辩意见,贵通公司虽承认为刘红卫缴纳社会保险,但主要目的是将刘红卫的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贵通公司,使贵通公司开展建筑业务更加方便,刘红卫并未向贵通公司提供劳动,贵通公司也未向刘红卫发放过工资报酬,故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的违规做法不能被确认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拓新公司辩称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贵通公司的公章,该份劳动合同不真实,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春红主张刘红卫生前与拓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拓新公司予以否认,但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故法院对王春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殁者刘红卫与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自二○一七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刘红卫与拓新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刘红卫向拓新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拓新公司的管理,拓新公司定期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据此,刘红卫与拓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拓新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其公司与刘红卫系劳务关系、刘红卫与贵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节,王春红在仲裁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仲裁中未组织鉴定,本案一审中拓新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劳动合同上“刘红卫”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与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亦与样本上“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拓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拓新公司所提上述证据及主张,并无不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社会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根据拓新公司与刘红卫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刘红卫与拓新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拓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