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3407号
原告:***,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琴,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4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桂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675。
法定代表人:张青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追加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全玉海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琴,被告拓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欢、王海东,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刘红卫与拓新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红卫系夫妻关系。刘红卫于2017年5月1日入职拓新公司,在科技部任职,月薪7000元,公司每月于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红卫于2019年1月29日在拓新公司工作期间猝死。原告认为刘红卫生前与拓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拓新公司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拓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拓新公司与刘红卫签订有劳务协议,虽刘红卫在拓新公司的科技部工作,公司按月向刘红卫发放报酬,且刘红卫在拓新公司工作期间猝死,但刘红卫生前的社会保险系由第三人贵通公司为其缴纳,刘红卫与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拓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贵通公司述称,贵通公司因开展建筑业务需要,经中介公司介绍,刘红卫是二级建造师,故刘红卫的建造师资格挂靠注册在贵通公司,贵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刘红卫生前不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刘红卫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日,刘红卫到拓新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科技部任职,做研发类工作,该公司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奖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9日,刘红卫在拓新公司办公地工作期间猝死。原告认为刘红卫生前与拓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
2019年3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红卫与***达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该委出具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7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殁者刘红卫生前与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审理中,***举出死亡证明、加盖有拓新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拓新公司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及报销的银行交易明细、拓新公司为刘红卫代扣代缴所得税清单、刘红卫为拓新公司员工及与公司人员微信联系截图、为单位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刘红卫生前为拓新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员工。拓新公司认可刘红卫为其工作,但不认可刘红卫系该公司员工,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并提交2017年5月3日由刘红卫与拓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同时,拓新公司称经查,刘红卫生前与第三人贵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刘红卫的社会保险由贵通公司为其缴纳费用。刘红卫为二级注册建造师,其在北京市住建委登记备案为贵通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注册。因此,刘红卫与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第三人贵通公司承认刘红卫的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原因是贵通公司进行建筑行业工作,公司必须有注册建造师,故该公司委托中介公司联系刘红卫,在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备案,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必须为注册人员上社会保险,故贵通公司为刘红卫缴纳社会保险。但贵通公司与刘红卫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刘红卫从未为贵通公司付出劳动,贵通公司也未向刘红卫发放过工资,双方仅是挂靠关系。对于拓新公司提出的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上刘红卫的签名与经质证的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劳务协议第二页上“刘红卫”签名与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劳动合同第五页上“刘红卫”的签名与样本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对于拓新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贵通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公司印章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劳动合同第五页上“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北京贵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第四、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本案中,经查刘红卫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一直在拓新公司工作,并接受拓新公司的管理,刘红卫本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拓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资格;加之原告举证证明刘红卫生前向拓新公司提供劳动,拓新公司定期向刘红卫发放工资,并报销相关费用,虽刘红卫与拓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红卫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拓新公司称与刘红卫系劳务关系,并提供劳务协议为证,但经司法鉴定,该劳务协议上并非刘红卫的签名,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关于拓新公司称刘红卫与第三人贵通公司是劳动关系之抗辩意见,贵通公司虽承认为刘红卫缴纳社会保险,但主要目的是将刘红卫的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贵通公司,使贵通公司开展建筑业务更加方便,刘红卫并未向贵通公司提供劳动,贵通公司也未向刘红卫发放过工资报酬,故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的违规做法不能被确认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拓新公司辩称刘红卫与贵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上刘红卫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贵通公司的公章,该份劳动合同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刘红卫生前与拓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拓新公司予以否认,但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殁者刘红卫与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自二○一七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8300元,由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全玉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魏 志
书 记 员 魏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