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1217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P3NC6N。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中广科(广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LFMH1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NOXXW9W。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广西中广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
2
MA5PTL5KX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发,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燕城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广西)实业有限公司、中广科(广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广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被告中广科(广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广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中广科(广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广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广科(广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广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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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