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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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Y4NP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园村社区***小区6幢商铺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NPRLE55。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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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N0XXW9W。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池市宜州区教育局,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区委党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81008055487D。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现新,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劲公司)、**任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河池市宜州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宜州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劲公司、**任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方劲公司、**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方劲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认定方劲公司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确实也具有一定的支配权,故其应继续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9月2日中宜公司与方劲公司签订有《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从委托代建协议看,中宜公司为委托人,方劲公司为受托人,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建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中宜公司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也符合法律对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宜公司。二、一审认定**任需对方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首先,**任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收过履约保证金,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方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是方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劲公司2019年、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认定:经审计,贵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足以证明,**任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并不混同。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的规定而不用。而错误地适用《民法典》第465条、577条等对当事人条款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方劲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方劲公司和**任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直接接受履约保证金,应该承担返还责任。2.方劲公司与中宜公司名为代建,实为分包,而且方劲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并没有体现转账给中宜公司,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中宜公司也自认与方劲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方劲公司、**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中宜公司辩称,中宜公司和方劲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不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二冶公司、宜州教育局坚持一审答辩庭审意见。
中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对中宜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一、中宜公司与方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中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方劲公司,由方劲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实质上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从方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相关工程施工在方劲公司承包后,方劲公司将所有的施工内容进行分包,方劲公司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承担。中宜公司与方劲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代建,实为承包,双方之间不形成委托关系。二、中宜公司不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方劲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中宜公司无关,且中宜公司并没有收取***的保证金,中宜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三、方劲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方劲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审也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全额的履约保证**留到工程结算时,并经核算无误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有关施工工程量并未经各方确认,在未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等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合同不解除也应退还保证金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中宜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不解除合同,实际施工人也有权请求退还保证金。2.中宜公司等人也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方劲公司、**任共同辩称,责任承担应该是由中宜公司承担,方劲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方劲公司和**任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二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宜州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六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4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宜州教育局将“宜州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PPP项目”委托广西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被告二冶公司与中商公司于10月12日以联合体形式中标该项目,中标总价格86744.37万元。中标后,由中商公司、二冶公司等原先成立的中宜公司负责项目具体的材料申报施工工作。2019年9月2日,为迎接国检中宜公司与方劲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由方劲公司代为履行“宜州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PPP项目”部分中小学校有关的施工建设工作,总工程量约1136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中宜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团队,负责履行工程分包及各项工程的施工全程管理工作,施工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工程进度款、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竣工结算、工程验收、质量保修等均由中宜公司负责全部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2020年4月20日,方劲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宜州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PPP项目下的部分学校房建及相关附属设施分包给原告,约定全额的履约保证**留到工程结算时,并经核实无误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向方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至提起诉讼时止,原告已实际开展施工了部分学校项目,后因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支付而停工。2020年11月1日,中商公司、中宜公司、方劲公司及原告等项目施工人(“包工头”)就项目相关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就部分纠纷达成了共识,其中第四点约定:“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施工方,履约保证金的计息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起算;对已支付保证金,而未全部动工的承包方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计付利息。”第九点约定:“中商公司、中宜公司对方劲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因案涉项目停工,双方引发矛盾。2021年1月20日,方劲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4000元;
2022年1月21日,中宜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2400元,目前未退还的保证金为113600元。
另查明,中商公司与二冶公司在跟踪案涉项目过程中,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政府代表三方拟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案涉PPP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所约定的项目公司即为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的中宜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7500万元,中商公司持股89.5%,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二冶公司持股0.5%。2019年6月8日,中宜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了《宜州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因项目开工条件不符合要求,该总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实施;2021年6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前述的总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了承接工程项目,按照约定向发包方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现约定的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已陷入停顿状态近两年时间。2020年11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包工头”与中商公司、中宜公司、方劲公司召开协调会,达成了分批退还保证金的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一、关于不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可以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按照工程进度分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以项目能正常推进作为前提条件;现案涉项目陷入停滞状态已久,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了退还保证金的共识,应按照双方的共识来履行,因此,无论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否,都应该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二、关于中商公司、中宜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及**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承担偿债责任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记载的参会单位(人员)包括了中商公司、中宜公司、方劲公司及原告等20名“包工头”,案涉项目的停滞,不仅原告利益受损,方劲公司的利益也受到损害。《会议纪要》第9条“中***公司、中宜公司对方劲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从文字意思来理解,不属于中商公司、中宜公司对原告的承诺,而应是对方劲公司的承诺;结合方劲公司同属利益受损方的事实,其在协调会上也会有己方的诉求,该条就是作为对方劲公司诉求的回应。至于《会议纪要》落款有中商公司、中宜公司、方劲公司**,仅是行文形式需要,是为了证明《会议纪要》达成共识的有效性而已。三、关于《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的定性问题:涉案PPP项目内容包括勘察、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与移交,中宜公司作为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将部分工程项目委托方劲公司代建,该行为与转包有本质的区别:涉案PPP项目包括多项内容,方劲公司仅是按照协议代为实施其中的建设一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方劲公司实施的后果,仍由委托方即中宜公司承担。四、关于应由哪些被告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问题:1、案涉PPP项目为政府项目,宜州教育局作为采购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了二冶公司、中商公司联合体作为中标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存在过错。宜州教育局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案涉工程的烂尾,与宜州教育局没有直接联系。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亦不是宜州教育局收取。因此,宜州教育局不应该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2、二冶公司虽然是中标联合体的组成单位之一,但成立项目公司(即本案中的中宜公司)具体实施中标的PPP项目工程,系通常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冶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并没有实际履行,之后中宜公司与方劲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也表明中宜公司已经实际终止与二冶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二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没有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故二冶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3、中商公司虽然是中标联合体的组成单位之一,但成立项目公司(即本案中的中宜公司)具体实施中标的PPP项目工程,系通常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为中宜公司,中商公司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4、方劲公司通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合同相对方;本案发生纠纷后,也有部分的履约保证金由方劲公司支付,表明方劲公司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确实也具有一定的支配权,故其应继续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5、中宜公司系具体组织实施案涉PPP项目的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委托部分项目由方劲公司代建,中宜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民事责任。方劲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未能退还的,中宜公司应承担连带退还责任。6、**任系方劲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方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提交的方劲公司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的是方劲公司相应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不能体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对方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综上,根据《会议纪要》达成的共识,因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未全部开工,可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计算保证金利息,但计算基数因已退还部分保证金而进行调整;即从2020年4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19日;从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1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日息1‰计算违约金,**并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相当于折合年息约60%,该院酌定不再支持违约金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劲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从2022年1月22日起,以11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宜公司、**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方劲公司、中宜公司、**任负担。
方劲公司、**任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中国农行银行卡,账号:×××82)2019.01.01至2021.12.31期间的交易明细,以上证据拟证明方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任。
***对方劲公司、**任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两份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方劲公司独立于**任个人财产;证据2也不是新证据,该银行流水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至2021年,从交易情况来看**任个人与公司还是有交易往来。
中宜公司、宜州教育局对方劲公司、**任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
二冶公司对方劲公司、**任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2.关于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3.其证明目的所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
本院认为,方劲公司、**任二审提供的证据1系一审判决后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意见,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系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应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的形成时间虽然为一审判决前,但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应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中宜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ppp项目保证金退还统计表》;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中宜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代方劲公司退还部分保证金,应予以扣除。
***对中宜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方劲公司、**任对中宜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统计款项没有银行转账单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替方劲公司退还保证金。
二冶公司、宜州教育局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中宜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宜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系自行编制的表格,不属于证据;证据2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中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方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辉和***。
二审再查明,一审判决后,中宜公司向***账户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34080元。一审判决后,方劲公司自行委托北京首俊嘉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其公司2019年、2020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0一九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首俊审字(2022)第LOL-2381号】及《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0二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首俊审字(2022)第LOL-2382号】,该两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表述“经审计,贵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方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方劲公司、中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3.***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4.**任应否对方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此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
一、关于方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方劲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应该相互返还。中宜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且未解除,案涉履约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方劲公司、中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方劲公司应该承担本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因为:1.方劲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建设工程代建,合同内容是方劲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而非完成中宜公司委托的事务性工作,中宜公司支付方劲公司工程款而不是报酬。据此,案涉合同名为委托代建,实为中宜公司将案涉工程以代建的名义部分转包给方劲公司。方劲公司主张其与中宜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方劲公司系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劲公司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且***的履约保证金也是向方劲公司支付。3.案涉《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明确方劲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会议纪要第9条明确中商公司、中宜公司对方劲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明确方劲公司承担责任,而中商公司、中宜公司对方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方劲公司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第二、中宜公司应与方劲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中宜公司、方劲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日签署《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工程的停工原因,损失确定,履约保证金退还、利息计算及责任承担均进行了明确,且与会各方均签字**,符合民事协议的特征,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予履行。该会议纪要第9条明确中宜公司对方劲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应视为中宜公司对方劲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承诺,***也接受。据此,中宜公司应承担共同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中宜公司以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而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未上诉请求中商公司承担责任,视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如前所述,方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方劲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因中宜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退还了部分保证金,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应予扣除,相应的利息计算也予以调整。因***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方劲公司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为:79520元(113600元-3408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以11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以79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任应否对方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后,方劲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已作出方劲公司财产独立于**任的审计结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的履约保证金系转入方劲公司账户而非**任账户。据此,应认定方劲公司资产独立于**任,**任无需对方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方劲公司、**任、中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但中宜公司系一审判决后退还部分保履约保证金而导致改判,该部分诉讼费应由中宜公司负担。方劲公司、**任亦是在一审判决后委托审计而导致改判,该部分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其负担。一审程序合法,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7952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以11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以79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上诉人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上诉人广西方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6元,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中宜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14元,均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