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73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施家寨村老年公寓院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MA6TYY600A。
法定代表人:王森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东侧瑞源金谷城1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4739U。
法定代表人:巩承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秋公司、瑞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182.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数为244182.6元,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1年7月23日利息暂计23502.5元以上合计暂计267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锦秋公司、王森清承包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泾渭新城渭阳路以东、泾高北路以北唯品会西北总部及仓储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从事砌墙、粉刷、零工等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2019年1月19日结算单1116962.6元,2019年10月8日结算单27220元,累计付款900000元,剩余244182.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瑞森公司未给剩余款项为由迟迟未能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至法院。
被告锦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森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锦秋公司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实施部分零星工程,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告从未与瑞森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与锦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工程分包给锦秋公司,后锦秋公司仅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而非全部工程,原告仅实施了部分劳务作业,并未实际投入物力、财力实施完成整个工程,原告从锦秋公司接手的部分工程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瑞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瑞森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锦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18年***班组工程款结算单、19年8月至9月份***班组用工结算单,被告瑞森公司提交的唯品会西北总部及仓储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扩大化分包工程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瑞森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锦秋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唯品会西北总部及仓储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扩大化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瑞森公司将唯品会西北总部及仓储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扩大化分包工程分包给锦秋公司。原告***诉称2018年3月份左右与被告锦秋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承包锦秋公司上述分包工程的砌墙、粉刷、零工等劳务,锦秋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出具2019年1月19日结算单1116962.6元、2019年10月8日结算单27220元,累计付款900000元,剩余244182.6元未付,为此提供《18年***班组工程款结算单》、《19年8月至9月份***班组用工结算单》欲证明,2018年结算单载明:18年***班组、工程名称为西安唯品会一期工程,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项目为1#库砌砖、2#库砌砖、3#库砌砖、4#库砌砖、综合楼砌砖、动力用房砌砖、零工(大工)、零工(小工)、临时道路及加工场地、包工,总价1116962.6元,累计预付款900000元,实际应结算216962.6元,该结算单制表处有李祖甲签名、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王森清签名,***签名、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锦秋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称制表人李祖甲为锦秋公司项目经理、王森清为锦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结算单载明:19年8至9月份***班组用工、工程名称为西安唯品会一期工程,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年10月8日,合同总价显示第1次结算,分包项目为8月、9月大工、小工、潘斌转工,总价27220元,实际应结算27220元,该结算单制表处有李祖甲签名,***签名、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锦秋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称诉请支付工程款244182.6元就是劳务费,诉请利息系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2441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请被告瑞森公司承担欠付款项及利息因瑞森公司尚欠锦秋公司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2019年与锦秋公司结算单,结合原告诉称及被告瑞森公司的辩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锦秋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锦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10月8日签订《18年***班组工程款结算单》、《19年8月至9月份***班组用工结算单》对原告班组劳务费予以结算,2018年结算单载明实际应付216962.6元,2019年结算单载明实际应付27220元,以上共计244182.6元,原告主张被告锦秋公司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锦秋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锦秋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2441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利息,除起算日期宜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森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虽与被告锦秋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瑞森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4182.6元;
二、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以244182.6元基数、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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