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08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标,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奇,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MA6TYY600A。
法定代表人:王森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4739U。
法定代表人:巩承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劳务公司)、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标、被告瑞森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莹、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秋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3.2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15477.31元(自2019年7月6日起直至支付全部劳务费完毕为止,暂计2019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10日),合计1476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二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高北路以北渭环东路以东,工程名称为唯品会西北总部及仓储运营中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完毕劳务后,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劳务费总计33.57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35万元,尚欠13.2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二被告提供完毕劳务,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合法利益收到不应有的损害,故理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劳务费13.22万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劳务的资金占用费15477.31元(按照13.22万元的基数,以每日万分之1.75为标准,自2019年7月6日起直至支付全部劳务费完毕为止,暂计2019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1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瑞森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瑞森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瑞森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瑞森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锦秋劳务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与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并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唯品会西北总部的照片,被告瑞森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证人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瑞森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瑞森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瑞森公司向锦秋公司的付款回单一组,且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锦秋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被告瑞森建设公司将唯品会西北总部及仓储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工程发包给被告锦秋劳务公司。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将土木工程劳务部分交由个人原告***,由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其后,被告锦秋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向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西安唯品会一期工程***木工班分包工程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6日结算总价335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已支付其203500元,现下欠132200元。因被告拖延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瑞森建设公司已向被告锦秋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处承揽木工工作,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132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锦秋劳务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锦秋劳务公司应当自2019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2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900本案涉案工程虽系被告瑞森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锦秋劳务公司,被告锦秋劳务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劳务公司,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锦秋劳务公司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被告瑞森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锦秋劳务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故原告对被告瑞森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秋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45900***13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2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4元,由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锦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董佩佩
书 记 员 和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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