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天桥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巩承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东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丽,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天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史飞驰,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上诉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天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桥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史飞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林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1593号民事判,改判支持瑞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天桥村委会给付瑞森公司工程款1662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桥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对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史飞驰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随意扩大自由心证原则,瑞森公司提供(2019)陕0118民初397号民事决书、(2019)陕0118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来自被上诉人档案室的XX村XX村路承建合同”、XX村委会XX村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完全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效力,而原审仅片面以天桥村委会和史飞驰恶意窜通提供的毫无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合同无效和非涉案合同的施工人。显然属认定证据失衡。其次,瑞森公司提交《XX村XX路承建合同》原件来源于XX村委会XX室,史飞驰所提交的《XX村XX路承建合同》来源于财政所,本案的发生系因史飞驰与天桥村委会恶意窜通,在原始合同上将史飞驰的名字私自签在承包方落款栏,并非法领取案涉款项,原审就原七姓庄村委会负责人赵某某庭审时陈述与赵某某作为原七姓庄村委会负责人向瑞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并未就真实情况予以审核。抛开(2019)陕0118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合同主体的认定,将史飞驰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缺乏有效证据。最后,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所签订的《XX村XX路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天桥村委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客观充分,判决客观公正。1.根据从原天桥镇政府所调取的《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人为瑞森公司和七姓庄村委会,落款部分负责人处有巩东亚、史飞驰的签名,该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2.本案一审中,XX村XX村路水泥硬化工程系其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2019)陕0118民初398号案件中双方证人及七姓庄村委会负责人赵某某庭审时的陈述,本案一审认定巩东亚、XX村XX村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理由适当。3. 《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系巩东亚、史飞驰借用瑞森公司名义施工,该合同无效天桥村委会在工程结束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过错侵权和违约责任。二、瑞森公司提起上诉缺乏新的证据、新的法律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驳回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史飞驰述称,不同意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是史飞驰与巩东亚签订的,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我们只是借用瑞森公司资质,人工工资及设备管理(费)均是其出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至于我与巩东亚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瑞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桥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6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0日,XX乡XX村委会签订《XX庄XX路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XX乡XX村委会XX村XX村路水泥路硬化工程发包给瑞森公司,承包方式为全包全垫,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1元,质量以交通局验收合格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七姓庄)村委会及瑞森公司印章,瑞森公司负责人处巩东亚、史飞驰签名,七姓庄村委会负责人赵某某签名。合同履行完毕后,七姓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史飞驰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史飞驰。2019年,瑞森公司将史飞驰作为被告、天桥村委会作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要求史飞驰返还工程款166253元,2019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9)陕0118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瑞森公司的起诉。2021年2月3日,瑞森公司持前述称理由再次诉至该院。
另查明,XX村XX村合并,成立了西安市鄠邑区玉蝉街道天桥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村XX路水泥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均提交了《XX庄XX路承建合同》,天桥村委会提交的合同来源于镇财政所,对天桥村委会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签订的《XX庄XX路承建合同》落款部分负责人处有巩东亚、史飞驰签名,加之XX村XX村路水泥路硬化工程系其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综合(2019)陕0118民初398号一案中双方证人及原七姓庄村委会负责人赵某某庭审时陈述,可认定巩东亚、XX村XX村路水泥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签订了《XX庄XX路承建合同》,系巩东亚及第三人史飞驰借用瑞森公司名义施工,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天桥村委会在工程结束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瑞森公司主张天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交通局各一份,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12月,原七姓庄村委会主任赵某某向瑞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XX乡XX村双委会将大陆工程承(发)包给瑞森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下欠166253元已经被瑞森公司负责打混凝土的史飞驰领取,瑞森公司未拿到该笔剩余尾款。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天桥村委会的印章。在瑞森公司起诉史飞驰不当得利纠纷的(2019)陕0118民初39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史飞驰申请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在该案中陈述,巩东亚与史飞驰个人与其签订《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赵某某作为天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森公司提交的《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复印件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从玉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调取的《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中除瑞森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一致。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七姓庄村委会)、乙(瑞森公司)各执一份,交通局留存一份。瑞森公司称签订《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时其公司负责人处并无史飞驰签名,玉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备案的《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中史飞驰的签名系天桥村委会与史飞驰相互串通后加上去的,但瑞森公司并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玉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备案的《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根据原七姓庄村委会主任赵某某签名且加盖了天桥村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瑞森公司系案涉《XX村XX路承建合同》的相对方。在(2019)陕0118民初398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悖,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赵某某又作为天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赵某某作为原七姓庄村村委会主任,在另案中作为天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天桥村委会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在另案中同时以证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参加诉讼,其当庭作出与《情况说明》相悖的证言,在本案中不应采信。天桥村委会及史飞驰主张巩东亚、史飞驰借用瑞森公司的名义施工,巩东亚否认其与史飞驰是实际施工人,天桥村委会及史飞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判决采信赵某某的证言不当,认定史飞驰与巩东亚系案涉《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玉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备案的《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史飞驰作为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之一,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足以使天桥村委会相信史飞驰有权代理瑞森公司与天桥村委会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史飞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瑞森公司承担。至于瑞森公司与巩东亚、史飞驰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款的归属问题,可以另案进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虽对《XX庄XX村道路承建合同》的效力以及巩东亚、史飞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前述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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