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兴华三路129号(201)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梓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21)粤5381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1)粤5381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一、判令被上诉人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76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完完全全就是侵权行为、非一审法院论述的“先行政复议前置”或者“先行政处理前置”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非常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逝者***(骨灰埕)所在位置完完全全符合农村公益性墓地在属性,该属性为“荒山瘠地和历史形成的墓葬区(点)”。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保留历史形成的风俗,不能错误认定事实。
1.逝者***(骨灰埕)是在2015年就安放在事故地,且从百多年前追溯至今,此处前前后后安放了几十处仙人的骨灰或者坟墓;这里完全没人耕种、更不是耕地,而是荒山痞地。逝者***(骨灰埕)所在地是属于历史形成的墓葬区(点)及荒山痞地。
2.逝者***(骨灰埕)所在荒山瘠地不属于《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列明的禁止不能建造坟墓的地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就是允许普通民众可以为之。安放逝者***(骨灰埕)的行为符合广东省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2020]2号)的中心思想、更符合该文件关于科学合理选址(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选址)的范围;该文件规定“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选址优先利用荒山瘠地和历史形成的墓葬区(点)”。
3.村级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在逝者***(骨灰埕)所在镇没任何一个、在罗定市也没任何一个。就连经营性公墓,在整个大罗定市也仅有一个。一审法院一纸判文实属草率,这样会衍生很多社会不良毁坟行为,导致后代追忆、祭祀祖先的特定场所难以保存。一审法院不能忽视罗定市的农村公益性墓地数量为零的窘迫实情;在不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情况下,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在逝者***(骨灰埕)所在地安放骨灰埋已经形成历史,一审法院不能用顶层法律条例强行“禁止在逝者***(骨灰埕)所在地安放骨灰埕”。
4.逝者***(骨灰埕)非《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逝者***是合法火化,骨灰埕所在地并没建坟头,仅仅是一个土堆而已。两上诉人安放行为非进行遗体土葬、非埋葬遗体、非建造坟墓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非常错误。安放逝者***(骨灰埕)的行为不符合《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情形。侵权行为与一审法院认为的“应当民政局先处理”是没关联性,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本末倒置。被侵权人不能追究侵权人责任,反而是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受害者的“权利形成的行为”(人格权),这是什么强盗性的逻辑思维?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
1.上诉人的权利形成在先,是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形成权利的行为没有犯法。逝者已逝,两上诉人就享有相应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两上诉人(作为孙辈、子辈的代表)安放逝者的行为是合法的(前面已经论述)。
2.一审法院不能不处理侵权行为,反而质疑被侵权的权利是否合法、且要求行政机关处理该“违法权利”。完全是本末倒置。权利没被认定不存在之前,就应当得到保护。认定权利不存在,本来就是法院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来个一纸认定“该权利违法且不存在”。举例,一个人故意捅伤了一个在“打牌涉赌”人,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就是:该伤者不能追究侵权人责任,伤者的行为应当先让“公安部门”处理。按一审法院这样的逻辑,这不就天下大乱。
3.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应当民政局先处理”的情形。祖坟被毁的事件,本身就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民事行为),更不可能是“先行政复议前置”或者“先行政处理前置”。首先,造坟墓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更不属于行政行为,连个行政行为都不存在,这样就不可能存在“先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在中国,除部分的土地争议属于“先行政处理”情形,就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乱造坟墓”是需“行政处理前置”。
三、祖坟被毁是事实,且属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自述存在侵权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逝者***有一百多号子辈、孙辈后代。逝者***(骨灰埕)被毁给她的后代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心里烙下了摸不掉的阴影。同时,后代们追忆祖先的场所没有了,后代的精神无处寄托。现在上诉人主张这么低的损失,一来是希望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教训,二来是希望杜绝社会上的随意破坏祖坟的行为。
四、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上陈述,他们承认其开发占用的地方为耕地,因此他们存在乱用耕地的情形。现在中国,严厉打击占用耕地、破坏耕地的行为,针对被上诉人乱开发耕地行为,且面积颇大,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等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无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以其奶奶***的山坟被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毁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67800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以其奶奶***的山坟被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毁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罗定市连州镇榃升村民委员会、罗定市梓益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67800元并赔礼道歉。因此,本案是人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起诉时自称其是死者***的孙子、**。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淑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