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5行初508号
原告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二区61号。
法定代表人吕发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科安公司)诉被告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大兴消防支队)罚款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瑞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大兴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消防支队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兴(消)行罚决字[2021]10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根据上级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移交我支队的北京南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维保合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等线索材料,反映该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中瑞科安公司处罚款65 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合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3日,大兴消防支队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载明:根据上级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移交我支队的北京南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维保合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等线索材料,反映该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65 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缺乏足够的合法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瑞科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出诉讼。
2、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涉案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幅度明显过重,依法予以纠正。
3、消防工程维保终止协议书;
4、聊天记录。
证据3、4证明中瑞科安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与南宫公司依法终止涉案的协议书,已及时改正此前不当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处罚幅度过重,依法应予以纠正。
5、整改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立案调查登记前已经主动向北京市消防总队提交了整改报告,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但本案被告错误的对原告罚款,明显超过了处罚幅度。整改报告是当时中瑞公司的财务去总队现场提交的材料,当时材料是加盖公章的。
被告大兴消防支队辩称,一、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上级单位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有权对下级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在上级单位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遂将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信息告知被告,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二、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在2021年3月23日与北京南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维保合同》,由原告负责南宫公司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在询问笔录的第2页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东东明确承认原告不具有消防维护保养的从业条件,并提供了李东东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和原告与能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维保合同》为证。违法事实清楚。三、被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经被告调查核实,中瑞科安公司并无消防维护保养的从业条件,违反了《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的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规定,不符合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应急[2019]88号第三条:“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附表1和附表2的要求;(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且企业技术负责人由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实施的处罚程序合法正当。2021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原告不具备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从业资格,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于当日出具了《受案登记表》;2021年8月24日通过了《集体议案记录》,一致同意给予原告65 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拟对其进行处罚,告知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当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2021年9月3日出具了《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21年9月3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缴纳了罚款。被告通过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及立案呈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所,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违反了消防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明原告是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案情及属于被告管辖。
3、消防工程维保合同,证明原告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
4、南宫生物检测记录,证明原告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
5、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应予以改正。
6、集体议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内部集体讨论同意。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9、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东东从事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主管人员。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权。
1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各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对原告处罚。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13、行政处罚缴款书(回执),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
14、消防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证明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15、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机构名单的公告,证明原告不具备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条件,证明被告获知原告违法信息来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中瑞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而且在处罚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及过向总队提交过相关说明,即使其提交了也不符合从轻的标准。经审查,原告中瑞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大兴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中瑞科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注意的是该询问笔录第3页第6行,原告明确提到当时消防总队下发名单时才知道其可能涉及本案所涉的违法行为,后就立刻与甲方解除了涉案的消防工程维保合同,恰恰说明原告在被告立案登记和作询问笔录时已经改正违法行为,原告有主动纠错的行为,符合应当减轻处罚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裁量范围应当按照较轻的标准进行处罚。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正式受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但此时原告所属公司中瑞科安公司已经主动与南宫公司解除了合同,纠正其所谓的违法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已于2021年7月20日正式解除,原告于被告立案调查前就已经解除该合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金额明显过重,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4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签收人是李东东,并非原告公司,且李东东只是该公司员工之一,并非公司的负责人,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送达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赋予原告限期改正的权利。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所作出的处罚明显超过了处罚幅度和标准,且原告态度积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属于应当从轻的情形。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0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详细了解原告案件的事实情况,更未将原告与涉案的南宫公司解除合同一事进行调查认定,未依法考量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从轻处罚的范畴。证据11该组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无法核实其主管领导签字和分管领导签字是否为本人,不认可证明目的、合法性。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此外,该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明显超过处罚幅度,依法予以纠正。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从该组证据可见,原告认罚态度积极,及时纠正并缴纳罚款,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见本案原告应属于应当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应当以从轻的原则对原告进行处罚,而非错误的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数额。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告中第2点明确提到对于自查整改的、主动说明已改正的,消防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恰恰说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金额明显超过了处罚的幅度。经审查,被告大兴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对第一批涉嫌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机构名单进行公示的公告》,其中包括中瑞科安公司。2021年8月20日,被告大兴消防支队接到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对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查明原告存在不具备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从业资格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兴消即字[2021]第170181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1年8月23日,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对原告中瑞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东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认可与南宫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消防维保合同,中瑞科安公司不具有相关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原告中瑞科安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消防工程维保合同》及消防检查记录等材料。同日,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对此案予以立案受理。
2021年8月24日,被告大兴消防支队经集体讨论决定,一致同意给予原告中瑞科安公司65 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8月25日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向原告中瑞科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亦不要求听证。2021年9月3日,经领导审批同意,被告大兴消防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9月9日送达给原告中瑞科安公司。后原告中瑞科安公司缴纳了罚款。原告中瑞科安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大兴消防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本案中,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在接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开展了调查,对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进行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查明中瑞科安公司不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条件,而与案外人签订消防维保合同从事相关工作,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大兴消防支队结合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对其作出罚款65 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大兴消防支队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并进行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被告大兴消防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中瑞科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兴消防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瑞科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翠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德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范少方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王月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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