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榕江县剑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2民初1051号

原告:榕江县剑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地址榕江县。

负责人:潘顺勇,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黔,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榕江县。

法定代表人:何晓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9日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榕江县剑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榕江县剑榕高速公路涉农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榕江县剑榕高速公路涉农设施工程。201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当月28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到2020年2月,被告总计归还了1243948元,尚欠原告借款15605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榕江县剑榕高速公路涉农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建单位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工程造价280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2019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剑榕高速涉农施工工程款”,当月28日原告将借款(140万元)汇入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其中,2019年7月10日归还20万元,2019年9月归还25万元,2019年10月21日归还693948元(系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抵扣),2020年2月归还10万元,被告***总计归还借款1243948元,尚欠原告借款15605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遂于2020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方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借据、汇款存款业务凭证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40万元时,该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有***的签名,并加盖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1243948元给原告,在此期间,***是挂靠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榕江县剑榕高速公路涉农设施工程,故二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出具借条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借款。因此,原、被告设立的这一借贷行为使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不定期借款经出借人催收后,被告偿还了1243948元,拖欠156052元借款未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156052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拒绝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榕江县剑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借款156052元;

二、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被告贵州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上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