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卓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定泊客智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378号

原告:贵州卓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定县宝山街道东兴南路F3幢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RC204。

法定代表人:范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浩,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定泊客智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宝山街道书香大道枫林家园二楼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HBBKR16。

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女,苗族,1980年9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贵州卓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公司)与被告贵定泊客智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宋子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逸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96694.0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875.95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8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保函保费1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贵州省贵定县被告公司住所处签署了《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贵定县城32条市政道路路内建设公共停车区域停车泊位1758套;增设一级交通停车混合诱导系统终端及诱导屏10套,增设三级交通停车混合诱导系统终端及诱导屏32套;增设违停抓拍系统平台、违停抓拍检测一体球机38套;新立金属电杆69杆;新增停车位划线1758位。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335252.0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工程款,原告以30天将完成的工程进度计量报表及附件上报监理、发包人核准。发包人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工程计量85%工程款给承包人,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结束后退还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期进行施工且已竣工并提请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在2020年11月13日接收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直接投入使用,竣工后,原告按照约定上报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096694.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支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逾期时间。故应当自2020年11月13日接收该项目起至2021年1月28日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6875.9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2(二)约定:因发生争讼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泊客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付款条款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到95%,质保期满后给付5%。由于目前答辩人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审计费用,导致该工程价款未能进行审计,工程价款尚不能最终确定;二、原告未支付答辩人大股东泊客智慧(深圳)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292万余元,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贵定县城32条市政道路路内建设公共停车区域停车泊位1758套,增设一级交通停车混合诱导系统终端及诱导屏10套,增设三级交通停车混合诱导系统终端及诱导屏32套,增设违停抓拍系统平台、违停抓拍检测一体球机38套,新立金属电杆69杆,新增停车位划线1758位;签约合同价为8557898.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工程款,原告以30天将完成的工程进度计量报表及附件上报监理、发包人核准,发包人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工程计量85%工程款给承包人,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结束后退还5%质保金;验收时间: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编制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日之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支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逾期时间;因发生争讼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中途因甲方原因停工。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新开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工程计量85%工程款给承包人,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结束后退还5%质保金;工程结算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报告为准;如甲方未能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甲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实际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地磁量1199个,经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35252.08元,原告于2020年9月向被告送交《竣工决算书》,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将竣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该项目后现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096694.08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8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相应银行存款,原告为此支付保险公司保函保险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依法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工程完成移交清单、工程进度结算书、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综合单价表、工程分项施工审验表,竣工验收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结算后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被告怠于结算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当以原告结算的数额认定本案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335252.0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9669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自2020年11月13日接收该项目起至2021年1月28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以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有误,应按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50076.98元(3096694.08元×3.85%×2÷360天×76天=50076.98元),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支付律师费6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2000元,该损失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卓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定泊客智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贵定县智慧停车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定泊客智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卓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九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零八分(¥3096694.08),并支付违约金五万零七十六元九角八分(¥50076.98)、律师费六万八千元(¥68000)、财产保全保险费一万二千元(¥12000),共计三百二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一元零六分(¥3226771.06)。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2元减半收取16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286元,由被告贵定泊客智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杜贵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