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余必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北京行星减速机厂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巩利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并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授权,由审判员厉荣媛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被告(反诉原告)多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辉、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多赢公司支付货款2,129,4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暂计225,414.47元)。诉讼过程中,蓝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多赢公司支付货款1,138,749.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截止2020年7月27日损失为200,933.58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以1,138,749.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蓝深公司与多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蓝深公司向多赢公司提供一批设备,合同总价3,829,460元。蓝深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多赢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38,749.6元未付。蓝深公司索款未果,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多赢公司辩称,1.蓝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未履行维修和更换义务等违约行为;2.多赢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已付清货款。综上,蓝深公司索要货款和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多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蓝深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995,659.6元;2.判令蓝深公司承担各项维修费用28,290元;3.确认多赢公司将两台污泥回流泵(潜污泵)退货的行为有效,相应的64,200元货款不应支付;4.判令蓝深公司赔偿多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多赢公司与蓝深公司签订吉林省敦化市城市污水配套管网及污水处理建设工程的设备购销合同,蓝深公司逾期36天才交付全部设备。设备安装使用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多赢公司共计为蓝深公司垫付维修费用28,290元。设备运行过程中,因蓝深公司提供的污泥回流泵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拒绝更换,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多赢公司另行采购了设备进行了更换。现蓝深公司将多赢公司诉至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赢公司提起反诉,诉如所请。
蓝深公司辩称,1.蓝深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2017年6月7日即将合同主要设备运抵交货地址,仅逾期2天,后分别于6月22日、6月24日再次供应部分设备,7月10日最后一批设备抵达,多赢公司以7月10日来计算逾期时间加重了蓝深公司的负担;2.合同中约定了蓝深公司逾期交货按日1%赔偿违约金,但对多赢公司逾期付款却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若以同等标准约束多赢公司,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1,000余万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限或与多赢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冲抵;3.蓝深公司应多赢公司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现场维修,认为设备出现故障并非是质量问题,而是现场工况与设备不匹配;4.蓝深公司对多赢公司所称的退货行为不予认可,其另行采购的设备与蓝深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同一型号,且多赢公司未向蓝深公司支付两台设备款,却要求蓝深公司支付其另行购买设备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支持蓝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多赢公司提供金额分别系2,800元、690元及5,600元的维修明细三张及3,000元费用证明一张,拟证明蓝深公司设备出现问题,多赢公司为此垫付的维修、安装等费用。蓝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多赢公司单方制作。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并无蓝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多赢公司提供蓝深公司人员梅某签字确认的开支说明三张,拟证明蓝深公司提供的回流泵出现漏水报警等问题,维修费用分别支出3,000元、8,900元及4,300元。蓝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维修金额,要求提供维修费用凭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梅某的签字即视为蓝深公司对维修事项(含设备问题、维修方法、支出费用等)的认可。但是,3,000元的费用说明与8,900元的费用说明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重复,多赢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者独立。综上,本院认可该组证据中的8,900元及4,300元,对3,000元不予认可。
3.多赢公司提供敦化市污水处理厂出具的书面说明两张,多赢公司与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泵采购合同及其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设备安装协议书,拟证明蓝深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发包方敦化市污水处理厂二期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要求将蓝深公司的2台回流泵更换为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上海凯泉污泥回流泵。多赢公司与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107,000元,同时委托敦化市某机械厂进行新设备的安装调试,支出安装调试费6,000元。蓝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组费用支出系因蓝深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敦化市污水处理厂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蓝深公司设备频繁出现问题,联系售后人员但未积极解决,各种推脱,2台轴流泵返厂维修后8月份再次出现漏水警报;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说明记载,污泥回流泵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藕合器螺栓断裂、叶轮脱落等问题,蓝深公司未予以解决。以上内容是否为真,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下文说理部分阐述。
4.多赢公司提供北京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及扬州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拟证明蓝深公司设备价格远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其之所以在蓝深公司采购是考虑后者承诺的交货时间。蓝深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报价单的询价时间系2020年7月28日,并非蓝深公司与多赢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蓝深公司的产品拥有驰名商标,质量和价格理应高于一般市场价;合同定价是多因素导致,报价单中的设备与蓝深公司的设备不具备可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深公司提供给多赢公司的设备价值高于报价单上的两家公司报价,但并不能证明蓝深公司的设备价格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7年4月,与报价单时间相差三年;并且,不同品牌的设备价格存在差异亦符合客观实际,即便是报价单上两家公司的报价也存在着较大差距。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多赢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5.多赢公司提供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材料,拟证明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多赢公司出于对蓝深公司信任,自愿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蓝深公司产品,蓝深公司逾期交付产品给多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违约金标准并不高。蓝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多赢公司承接的工程工期延误系由蓝深公司逾期供货所致,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该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系2018年10月30日,是否能够证明损失存在及其大小,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敦化市城市污水配套管网及污水处理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公开招标,多赢公司中标,中标价34,262,586元。根据中标公告显示,该工程工期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日,工程范围包括风机、水下推进器等。
2017年4月21日,蓝深公司与多赢公司签订了关于吉林省敦化市城市污水配套管网及污水处理建设工程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配套技术协议,约定由多赢公司向蓝深公司采购一批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3,829,460元。合同另约定:1.卖方必须保证所供设备等货物为蓝深公司制造的合格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卖方应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资料,若不满足以上要求,买方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方法,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交货时间系2017年6月5日,交货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污水处理厂(买方指定地点),由卖方送货。3.设备到现场后,买方、业主、监理根据设计图纸、发货清单、技术要求核对数量、型号、参数、材质进行初步验货的过程;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完毕视为最终验收时间。4.无预付款,到货验收合格支付60%货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0%(本合同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5.卖方在收取60%的货款前,向买方开具100%合同额(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原因出现故障,卖方免费提供服务,如需卖方到现场处理,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如因买方的责任造成设备损坏,卖方仍有责任负责修复、更换,并只收成本费。7.卖方不能按期将货物运抵现场,超过10天后,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罚款;卖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卖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产生的费用。8.买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附件的设备分项报价清单中,记载了合同项下供应的设备具体名称、规格、数量、功率、单价等信息,其中有粗格栅2台、细格栅2台、螺旋输送机2台、压榨机1台、行车式吸砂机1台、砂水分离器1台、中心驱动刮吸泥机2台、水下推进器24台、潜水轴流泵8台、污泥回流泵(潜污泵)3台、排泥泵2台。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将潜水推流器24台及其配件、污泥回流泵(潜污泵)3台及其配件等运抵指定收货地;于6月22日将潜水轴流泵、砂水分离机及相关配件运抵指定收货地;于6月24日将螺旋输送机、行车式吸砂机等运抵收货地;于7月10日将剩余格栅、通气管、钢管等配件运抵收货地。另根据北京多赢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7月11日,蓝深公司的中心驱动刮泥机进场,经施工方和监理公司检验合格。
设备投入使用后多次发生故障致无法正常运转,蓝深公司应多赢公司要求亦提供了多次售后服务。2019年6月6日,蓝深公司向多赢公司发函,称多赢公司采购的污泥回流泵问题系叶轮脱落,耦合器螺丝断裂,应系水泵和工况性能不匹配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蓝深公司已无条件维修不低于三次。为了项目的正常运行,蓝深公司可提供技术支持现场整改。2019年7月4日,多赢公司发函致蓝深公司,称3台回流泵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叶轮脱落问题,已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要求蓝深公司更换,并要求蓝深公司务必于2019年7月8日前承诺更换的时间,否则其将自行购买,所支出的费用在货款余款中扣除。蓝深公司未予回应。
案涉合同项下,多赢公司的付款情况具体为:2017年7月28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20万元、2020年7月28日付款990,710.4元,共计付款2,690,710.4元,尚欠1,138,749.6元未支付。2020年6月23日,蓝深公司向多赢公司开具了3,829,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多赢公司提供其与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污水泵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多赢公司向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2台潜污泵,合同总价107,000元(含运费、指导安装费、13%增值税)。多赢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9月5日分别向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2,100元、69,550元货款。2019年9月2日,北京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多赢公司开具了10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多赢公司与敦化市某机械厂签订设备安装协议书,委托后者进行更换污泥回流泵事项,合同约定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二、多赢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款项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三、蓝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蓝深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此蓝深公司亦认可。多赢公司另主张蓝深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售后服务,本院分析如下:1.售后服务。蓝深公司的设备运行出现问题,多赢公司要求蓝深公司检修,蓝深公司前往现场检修,该事实有多赢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为证。虽然敦化市污水处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里提到了蓝深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但与已证事实不符。说明里称蓝深公司设备频繁出现问题,联系售后人员但未积极解决,各种推脱,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知,蓝深公司人员于2018年8月19日前往现场维修处理回流泵漏水报警问题,并采取了维修措施对问题进行了解决。对于污泥回流泵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藕合器螺栓断裂、叶轮脱落等问题,蓝深公司早在2019年6月3日即书面答复多赢公司,因工况不匹配导致设备运行出现问题,与设备质量无关,建议根据工况进行技术整改,蓝深公司可提供技术支持现场整改。2.设备质量。本院认为,设备交付后,多赢公司进行了签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视为设备的数量、型号、参数、材质等均无异议。设备后期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蓝深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并指出了问题所在,多赢公司不予认可。现多赢公司主张设备质量有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多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蓝深公司不存在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及拒不提供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质保金为货款的10%,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据此,多赢公司应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2,297,676元货款,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完毕即2018年10月30日再支付1,148,838元货款,2019年10月30日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382,946元。多赢公司实际未按此节点付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故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认定结果,多赢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138,749.6元(3,829,460元-170万元-990,710.4元)。由于逾期付款,多赢公司还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损失,即以到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过程详见附录),截止2020年12月24日,利息为216,389.69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应以1,138,7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多赢公司的反诉请求:1.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约定货物于2017年6月5日全部到货,逾期超过10天后,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罚款。最后一批货物实际于7月10日交付,逾期35天,违约金应计算为957,365元(3,829,460元×25天×1%)。蓝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合同总价作比,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蓝深公司认为其系分期交货,不应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违约金,违约金高达合同总价的25%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蓝深公司提出初步证据后,多赢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庭审中多赢公司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次未证明损失与蓝深公司逾期付款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了双方违约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参照定金罚则在未全面履行合同情况下的适用规定,酌定违约金306,356.8元(3,829,460元×20%×未全面履行合同系数酌定40%)。2.维修费。根据本院对维修部分的证据认定,维修费13,200元(8,900元+4,300元),其余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多赢公司认为两台污泥回流泵(潜污泵)已退货,相应的62,400元货款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直接经济损失。多赢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包含新购污泥回流泵的货款107,000元及其安装费6,000元,扣除多赢公司未支付的62,400元货款后为50,6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证据证明蓝深公司存在提供不合格设备或拒绝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设备出现问题,在质保期内应由蓝深公司按约定的质保条款处理,超出质保期的,也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多赢公司不能以敦化市污水处理厂要求其更换设备为由约束蓝深公司。
综上所述,蓝深公司要求多赢公司支付货款1,138,749.6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12月24日,损失为216,382.42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1,138,7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损失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多赢公司要求蓝深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维修费、直接经济损失等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蓝深公司应赔偿违约金306,356.8元、维修费13,200元,合计319,556.8元;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8,749.6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4日的利息损失216,382.42元,合计1,355,132.02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1,138,7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承担损失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6,356.8元、维修费13,200元,合计319,55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第一、二项相抵,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35,575.22元及利息(以1,035,57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承担损失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57元,由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多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反诉被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