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2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369号D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648501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39号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2331028B。
法定代表人:肖坤,总经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申元公司)、第三人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吏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吏配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申元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320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205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第三人吏配公司与被告同申元公司签订了《温室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吏配公司承包修建被告同申元公司的食用菌连栋大棚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吏配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16672元,被告同申元公司已向吏配公司支付590915元,尚欠未付款1325757元。因原告*某某与第三人吏配公司系合伙关系,该工程系原告*某某与第三人吏配公司共同出资,三方于2015年10月22日共同协商确认并签订工程款转移支付证明,载明被告同申元公司对剩余1325757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2015年10月22日后由被告同申元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886057元,余款439700元支付给第三人吏配公司,该转移支付证明签订后,被告同申元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同申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第三人吏配公司修建的大棚不能使用,至今没有进行整改,故要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吏配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同申元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方结算后共同签订了工程款转移支付证明,被告同申元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同申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吏配公司(乙方)签订了《温室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吏配公司承建被告同申元公司的温室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吏配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5日,被告同申元公司与第三人吏配公司签订《工程验收计量清单》,载明: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园区连栋温室工程建设项目于2014年6月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8月底全部完工。……第三人吏配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与被告同申元公司代表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对用材、用料、设施、设备、符合合同内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该计量清单中加盖有被告同申元公司和第三人吏配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2日,原告*某某、被告同申元公司、第三人吏配公司共同签订《工程款转移支付证明》,载明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1916672元,已支付吏配公司工程款590915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325757元,2015年10月22日后由同申元公司支付给***886057元,余款439700元支付给吏配公司。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出具《关于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食用菌连栋大棚建设情况的说明》载明:该项目属补助性质,区财政只补助部分建设资金,由项目企业自行建设。经区农委、区财政局组织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12日两次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建设质量、数量达到实施方案建设要求,通过项目验收,区农委未要求进行整改。庭审中,原告*某某陈述被告同申元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将涉案工程已出租给案外人龙远华。被告同申元公司陈述其使用了半年之后就无法使用了,租赁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其对原告*某某主张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付款条件不成就,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某某和被告同申元公司共同陈述被告同申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54000元,尚欠工程款832057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温室加工及安装合同、工程款转移支付证明、工程验收计量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同申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与第三人吏配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验收计量清单》中明确载明双方已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再结合重庆市永川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同申元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同申元公司陈述其与原告*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付款协议,但三方共同签订的《工程款转移支付证明》实际为三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同申元公司应当按照该支付证明的内容在2015年10月22日后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同申元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57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832057元;
二、由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以83205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