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02民初1492号
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肖坤。
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三九种植种苗基地大棚、组培室建设工程转包安装修建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三九种植种苗基地大棚、组培室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按甲方中标价1,480,000元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必须转账给乙方;乙方按工程所用量、规格自行采购材料,但质量必须合格,不得使用不合格材料,具备相关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所购材料须经业主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协议价款的5%,不计银行利率,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向承包人付清保修金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修建义务,并交付。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华润三九(雅安)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书》,载明“我司于2014年8月10日与贵单位签订PC板温室、组培室等农业设施项目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预留了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于2015年8月10日满,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现我司委托: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前来办理结算事宜……受托人在办理相关事宜的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结算的金额我司均已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华润三九(雅安)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委托书委托事项付款与原告,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4,000元。被告在收到款后,未按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74,000元支付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三九种植种苗基地大棚、组培室建设工程转包安装修建合同》约定的内容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特别是当被告在收到华润三九(雅安)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74,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应于7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7日前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4,000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共计3,255元,由被告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