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802民初1492-1号
申请人: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肖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雅安市金泰鼎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重庆吏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提供担保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保管并允许其使用,但不得作出卖、转让、抵押等处置。
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冻结、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