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信振国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4民初767号
原告:信振国,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信路北中心街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信振国与被告***、***、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被告***、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砖款1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共拖欠砖款158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2017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之合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砖不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所在的公司用的,我只是公司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大概用了四十多万元的砖,截止目前还拖欠158500元。我和***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
***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职工,他所打的欠条是为我公司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向信振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信振国砖款:壹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2014年—2015年砖款>,2017年6月4日,***。***与***于1997年10月27日领取结婚证,两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的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1312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且***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信振国主张***欠其砖款15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其系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收砖、打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晚于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砖款。***的抗辩主张、海兴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砖款系其所欠的主张,与欠条中所记载事实矛盾,故对***收砖、打欠条系其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于1997年10月27日结婚,***所欠砖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158500元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8500元。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宝新
审判员及元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