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7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2310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市汉滨区路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铂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9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铂高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广州铂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款项,违约金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17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铂高公司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014041.2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137178.14元。二、违约金无需分段计算,因恒大项下拖欠工程款导致广州铂高公司无力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无力负担违约金。若要计算,计算时间可以从2021年7月23日开始起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每天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作为利率标准。三、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因2021年开始恒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商票开始大面积不能兑付,广州铂高公司持有恒大集团出具的汇票近一亿多元无法兑付,导致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 **合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丰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已经放弃了部分工程款,认可广州铂高公司的结算数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合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铂高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20100元。2.判令广州铂高公司支付违约金169980.2元,计算标准为:(1)1032800元×80%=826240元,826240元-250000元-362700元=213540元(80%付款节点拖欠金额),213540元×1%×530天=113176.2元;(2)1032800元-826240元=206560元,206560元×1%×275天=56804元。合计113176.2元+56804元=16998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铂高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合丰公司(合同乙方)、广州铂高公司(合同甲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御景半岛首期(11#-16#)楼小型中央空调专业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御景半岛首期(11#-16#)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90天,2020年6月10日完成施工,如遇不可抗力或业主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总价945950元(合同备注系含税价,乙方需提供1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场施工7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0%,经业主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乙方领取工程款需向甲方提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一年期商票(甲方支付乙方10%年利息)。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的,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负责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乙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合同生效乙方未进场施工提出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总额20%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安装分包合同签订后,**合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21年3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项目经理部的验收。合同履行中,广州铂高公司向**合丰公司转账付款250000元,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笔,每笔汇票金额中均包含10%的年利息,1.出票人**(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62700元,231058100030820200313597445563号汇票,广州铂高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背书转让给**合丰公司,扣除10%年利息,广州铂高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9727.27元。2.出票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60986元,210552100002920200918726338108号汇票,广州铂高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背书转让给**合丰公司,扣除10%年利息,实际给付的工程款146350.91元。3.出票人惠州市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2400元,231058100030820200929738830244号汇票,广州铂高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背书转让给**合丰公司,扣除10%年利息,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120363.64元。**合丰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15日查询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该票据状态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综上,截止2020年12月2日最后一笔汇票背书时间,广州铂高公司向**合丰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电子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三笔(不含利息),金额分别为329727.27元、146350.91元和120363.64元,合计846441.82元。 诉讼中,**合丰公司与广州铂高公司在合同增项、应扣减费用、商业汇票是否兑付等方面存在分歧。**合丰公司表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认可广州铂高公司提出的合同增项为8项,增项金额63686元,应扣减费用有3项,金额合计14594元。三张汇票,除了132400元的汇票外,其他两张表示认同。 一审认为,广州铂高公司与**合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合同增减项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合同内金额964950元+合同增项63686元-项目扣减14594.80元=1014041.2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广州铂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广州铂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0%,经业主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可知,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广州铂高公司是否已支付合同总额的80%,及经业主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后,广州铂高公司是否已支付合同总额的97%,是判断广州铂高公司是否违约的标准。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了项目经理部的验收,据此可以推定,广州铂高公司应至迟于2021年3月11日前,将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内结算金额支付至97%,即964950元×97%=936001.5元。截止2020年12月2日,广州铂高公司向**合丰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电子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三笔,扣减10%的年利息后,金额分别为329727.27元、146350.91元和120363.64元(因汇票尚未到期,此时汇票尚未遭到拒付,故应算入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中),合计846441.82元。距离97%的给付标准,尚差89559.68元。广州铂高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合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上述未付金额为基数,从涉案工程通过项目经理部验收次日起,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2021年7月22日是双方就合同最终结算数额已各自明确了自己的意见,应视为结算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广州铂高公司应将自己主张的合同最终结算数额给付至97%,即1014041.20元×97%=983619.96元。此时,金额为132400元商业汇票仍未到期,故扣减10%的年利息后的工程款120363.64元应继续算入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中。未支付数额为983619.96-846441.82=137178.14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金额为132400元的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在此情况下,**合丰公司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合丰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分包法律关系要求广州铂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在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一年期商票,甲方支付乙方10%年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汇票于2021年12月2日到期后遭到银行拒付,广州铂高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背书转让给**合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63.64元及约定利息12036.36元,并赔偿拒付后给**合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按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广州铂高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背书转让给**合丰公司,应以此时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83619.96元-846441.82元=137178.14元为基数,向**合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数额983619.96-846441.82+120363.64元=257541.78元为基数,向**合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广州铂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实际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折合成年利率为36.5%。在**合丰公司未就实际损失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推定其损失为未付金额之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远超合同签订时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即年利率15.4%的30%,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广州铂高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理由正当。结合**合丰公司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为宜。 **合丰公司将合同总价款3%质保金亦概括纳入诉讼请求,因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应从验收之日起算,2021年3月11日至今未满两年,质保金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支持,**合丰公司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铂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合丰公司合同价款257541.78元,利息12036.36元,合计269578.1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以8955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为3880.9元;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13717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为5898.7元;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54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合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广州铂高公司负担3000元,**合丰公司负担18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广州铂高公司仅对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上诉,对一审认定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故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分析如下:1.因广州铂高公司用转账和支付汇票的方式付款,其中汇票有一年期的承兑时间,故每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中已经包含了一年期10%的利息,所以,在132400元商业汇票已经支付给**合丰公司但到期后被拒付,故该笔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0%计算一年期的利息。2.截止2021年3月12日验收时,广州铂高公司应支付合同价的97%,即964950×97%=936001.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846441.82元,欠付89559.68元,到2021年7月22日双方结算时,广州铂高公司在该期间未支付款项,故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按照89559.6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2021年7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合丰公司认可广州铂高公司的结算款,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总价款的97%,即1014041.20元×97%=983619.96元,此时,广州铂高公司仍仅支付846441.82元,欠付137178.14元,到2021年12月2日132400元商业汇票到期前,即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以137178.1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4.2021年12月2日后,132400元商业汇票到期被拒付,广州铂高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生变化,欠付数额为983619.96元-846441.82元+120363.64元=257541.78元。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应以257541.7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广州铂高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段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广州铂高公司陈述其自身经营困难,难以承担高额违约金,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广州铂高公司上诉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铂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