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民初6335号之三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康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康合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号码为2105521000029202009187263381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16098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0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佳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10552100002920200918726338108,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8日;出票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铂高公司;票据金额:160986元;承兑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9日,铂高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合丰公司,2020年10月26日,合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旌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上海旌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2020年10月26日,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佳盛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佳盛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裁定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票据的出票人和连带责任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为广东贸琪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母公司广东贸琪投资有限公司为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恒大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恒大关联企业案件统一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8日,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旌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佳盛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其认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票据的出票人,上海旌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佳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票据的背书人,属于本案纠纷票据的连带责任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追加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追加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旌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佳盛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此,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票据纠纷出票人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而其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街,本案纠纷票据未载明付款地,其登记的住所地为票据付款地。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市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