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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div>
民事判决书<\/div>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6号<\/div>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616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div>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法律顾问。<\/div>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波光园小区103栋101室。<\/div>
法定代表人贺登福,董事长。<\/div>
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div>
委托代理人黄秋俊,该公司员工。<\/div>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鑫茂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鄢丽霞、黄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div>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时间、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7条约定: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通过赤壁市水利局相关部门的验收。但至今为止,该设备并未通过赤壁市水利局相关部门的验收,导致赤壁市水利局拖欠原告的货款迟迟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为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设备应通过赤壁市水利局验收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06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第3条、第7条付款时间的约定,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赤壁水利部门对我方整个工程都没有验收,对我方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毕,付款条件不成立;基于我答辩的第一条,利息也是不成立,起止时间事实不清;我方武汉分公司没有出具还款承诺书,反诉人反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鑫茂机电的反诉请求。<\/div>
被告(反诉原告)鑫茂机电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也向我方支付90%的货款,并且承诺余款10%的付款时间,我方按原告的要求向赤壁水利部门提交相应设备,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连成公司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支付总价60%的货款共计137400元后,其武汉分公司书面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再支付30%,该款68700元已于2012年6月6日到位,后其武汉分公司又于2013年8月5日承诺10%的质保金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反诉人,上海连成公司拖欠剩余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违约责任,为此鑫茂机电公司反诉要求1、上海连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29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div>
上海连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div>
一、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支付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第3条、第7条负责被告方供货的调试及系统集成工作完后的验收合格。<\/div>
鑫茂机电: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原告方签订是买卖合同,我方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产品设备,合同第3条是付款时间的约定,真正对安装调试及整个验收的是买方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第7条是一种设备质量验收的约定,我方只要保证设备质量,不存在设备安装调试及整个工程的验收。<\/div>
上海连成:合同第4条对此有约定。<\/div>
二、计账回执,拟证明截止2012年6月6日原告分三次付款90%,合计206100元。<\/div>
鑫茂机电:无异议。<\/div>
三、2014年5月9日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设计通知单,拟证明因为水泵上没有留表座,导致工程设计方不能设计使用被告的仪表,赤壁水利系统发包方不能使用被告的仪表设备,被告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div>
鑫茂机电: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使用的责任不在于我方,在于赤壁水利系统,这个是在我方供货四年后催款的过程中知晓的。<\/div>
四、(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整个事情的前因后果,该工程到今天还没有验收,未达到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货款的条件。我方主要是负责水泵的产品,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扣除自动化元件货款是指扣除被告仪表设备款,协议第三条与本案有关。<\/div>
鑫茂机电: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调解书是上海连成与赤壁水利系统之间的调解协议,主要是约束他们双方的,不能对抗我们,这不是原告拒付货款的理由。<\/div>
鑫茂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div>
一、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货物明细清单,拟证明双方购销合同关系成立。<\/div>
上海连成:真实性无异议。<\/div>
二、2009年9月17日两份交货清单,拟证明我方完成了整个交货数量价值是229000元,延期交货也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延期的。<\/div>
上海连成:无异议。<\/div>
三、记账回执,拟证明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3日、2012年6月6日对方分三次付款共计206100元。<\/div>
上海连成:无异议。<\/div>
四、2012年5月28日付款承诺书中30%货款的付款时间、2013年8月5日付款承诺书中尾款10%的付款时间,拟证明两个承诺实际上对合同第3条付款时间的变更。<\/div>
上海连成:武汉分公司并不能代表我们总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承诺,该设备没有安装,也不存在安装调试了,也不存在技术指导了,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的义务,我们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div>
鑫茂机电:这个合同的履行一直跟分公司履行的,钱也由分公司支付的。<\/div>
上海连成:武汉分公司是参与执行这个购销合同及赤壁那边的工程。但是对这个公章有异议。<\/div>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上海连成公司与鑫茂机电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鑫茂机电公司向上海连成公司提供价值229000元的机电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价格等详见合同附件货物明细清单,交货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前;该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提供单据后28天内支付所供货物的60%货款,安装调试和系统集成工作完后28天内支付所供货物20%货款,在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28天内支付所供货物的10%货款,在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后28天内支付所供货物的5%货款,合同货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质保金5%货款。第4条约定:在调试中卖方应提供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调试,费用由卖方承担。第5条约定:卖方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实施合同或忽视履行合同范围内的义务而严重影响项目的实施,买方可书面通知卖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额的10%。第6条约定: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卖方支付利息。第7条约定: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通过赤壁水利局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签订后,上海连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鑫茂机电公司货款88800元,鑫茂机电公司按照上海连成公司的延期供货要求于2009年9月17日将约定的机电仪表产品送至赤壁市老河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管理部工地。2010年1月13日上海连成公司又支付鑫茂机电公司货款48600元。2012年5月28日鑫茂机电公司向参与赤壁市老河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上海连成公司武汉分公司催款,该公司书面承诺:关于2009年1月20日与鑫茂机电公司的合同,已支付60%货款,若送货数量、质量无问题,2012年5月31日前再支付30%,余10%,等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后,全部支付。2012年6月6日上海连成公司支付鑫茂机电公司货款68700元。2013年8月5日,鑫茂机电公司又向上海连成公司武汉分公司催款,该公司书面承诺:关于鑫茂机电公司的合同质保金(赤壁项目),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鑫茂机电公司要一直负责设备的技术指导。2014年5月9日赤壁市老河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设计方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通知该项目管理部:鉴于泵站从2008年3月开工建设,2010年10月基本建设完工投入运行,到目前为止,已经排涝运行3年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实际到货水泵进出口部位未留有表座(孔),若现场施工开设表座(孔),由于水泵外壳为铸铁,极有可能对外壳造成裂纹损伤,因此基本同意你们的要求,取消34台水泵进出口压力检测仪表及相应管路元件。鉴于该设计通知,上海连成公司购买的上述机电仪表产品未能在赤壁市老河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中使用。为此上海连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鑫茂机电公司提出反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div>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上海连成公司与鑫茂机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对于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本应依据该合同第3条的约定进行履行,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上海连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未付款项出具两次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海连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连成公司承担,该还款承诺应视为对原合同第3条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变更;本案涉诉产品没有使用在赤壁市老河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中的责任不在鑫茂机电公司,鑫茂机电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无过错,上海连成公司可通过另一法律关系另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老河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已于2010年10月投入运行,上海连成公司应按承诺“余10%等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后,全部付清,质保金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予以付款,上海连成公司延期付款应按合同第6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上海连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茂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div>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div>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900元。<\/div>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div>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7元,由上海连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海连成公司承担(此款鑫茂机电公司已垫付,由上海连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鑫茂机电公司)。<\/div>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div>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div>
审判员 夏 燕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项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