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昌执字第0133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傅家坡波光园小区10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甘伟,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甘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甘伟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款项78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903元、执行费10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甘伟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957080.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为3357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