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四号西组团11号中国广厦三楼。
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8号粤汉国际A座310室。
法定代表人:司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平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东站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广厦西安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广厦西安公司在与陕西隆岳公司桩基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厦西安公司支付陕西隆岳公司桩基款的义务已转移至第三人中厦公司,事实和理由如下:1、第三人中厦公司实际中标涉案该工程项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第三人中厦公司享有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涉案的桩基。3、第三人中厦公司在西安仲裁委对涉案工程仲裁前,以中厦公司名义向陕西隆岳公司分五次支付桩基款105万元。第三人中厦公司在西安仲裁委下发(2009)第1999号调解书后,以中厦公司轻工园项目部分四次向陕西隆岳公司支付桩基款140万元。涉案桩基款为2624229.9元,第三人中厦公司已支付陕西隆岳公司2450000元,占桩基款总额的93%,只剩余工程款174229.9元。4、西安仲裁委仲裁庭在对该桩基款审理过程中经过认真的调查审理,在其调解书中确认了以下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来讲,申请人进行了施工,被申请人理应支付工程款,但是该合同履行中,中厦建设集团公司中标也给申请人支付过工程款,实际上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从广厦公司转移给中厦公司。西安仲裁委送达(2009)第1999号调解书后,中厦公司轻工园项目部又给陕西隆岳公司支付桩基款140万元,以上事实更进一步明确涉案桩基款广厦西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移到第三人中厦公司。5、在涉案桩基款的履行过程中,广厦西安公司未向隆岳公司支付过一分钱,陕西隆岳公司也从未向广厦西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综上,第三人中厦公司实际中标涉案工程又享有了全部工程款,并且实际在支付陕西隆岳公司桩基款,尤其是西安仲裁委在仲裁该案送达调解书后,中厦公司轻工园项目部又向陕西隆岳公司付桩基款的付款义务已从广厦西安公司转移至第三人中厦公司。然而二审法院置广厦西安公司桩基款的付款义务己转移到第三人中厦公司的事实与证据而不顾,错误的得出广厦西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已转至第三人的结论,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上诉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该案审判长和另一审判员并未出示庭审案,主审法官也未向当事人告知不出庭的原因,合议庭如同虚设,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案件判决错误。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隆岳公司公司答辩称,广厦西安公司认为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隆岳公司和广厦西安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也是隆岳公司和广厦西安公司,以谁支付过工程款,就认定原合同权利义务就转移给谁的逻辑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直接关系着合同各方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讲,都是非常严肃规范的法律行为,要求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之间要有明确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广厦西安公司既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经过隆岳公司同意,也无有力的证据证明中厦公司接受了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认为本案合同义务发生转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厦公司答辩称,中厦公司与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中厦公司与广厦西安公司之间也更无涉案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的任何协议。因此,中厦公司对广厦公司与隆岳公司之间的的债务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广厦西安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将中厦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辩称由中厦公司偿付隆岳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被申请人隆岳公司从起诉到如今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一直坚持认为其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为广厦西安公司,其合同的债务由广厦西安公司承担责任,隆岳公司始终不认为该合同之债发生过债务转让。广厦西安公司仅根据第三方付款的事实,不顾法律关于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坚持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中厦公司而申请再审,明显缺乏证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广厦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涉案工程与隆岳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广厦西安公司,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广厦西安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中厦公司承担。隆岳公司在2006年4月19日就向广厦西安公司报送了结算书,而广厦西安公司给中厦公司的函件中也表明直至2006年6月,广厦西安公司仍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隆岳公司在其整个施工过程中广厦西安公司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广厦西安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隆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在再审中,申请人广厦西安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人理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有举证不利后果。对其再审所称二审上诉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该案审判长和另一审判员并未出示庭审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致使案件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原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广厦西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