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551号
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霞。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岳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本金3713768.94元、质保金691130元及利息损失678354.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被告绿地常盛公司签订《西安绿地城DK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绿地城DK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绿地常盛公司系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存在人事、财产、财务、资金、业务办公等混同关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绿地常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每笔款项前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因原告未履行自身义务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作为被告常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常盛公司的管理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既未滥用股东地位,亦未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常盛公司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安绿地城DK-1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5482374元,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整个项目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满一年后且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甲方一月内无息付清。乙方在收到每笔款项前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1月完成了工程预、结算审批,之后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为13822600元,质保金691130元。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绿地常盛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417701.06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绿地常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绿地常盛公司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工程结算余款合计4404898.94元。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2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83253.38元,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系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审批表、结算编制说明、结算审核单、结算书、照片、工商信息截图、支付回单、律师函及回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且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713768.94元及质保金69113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没有载明具体签订时间,本院参考被告绿地常盛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批表中最后签订时间并预留合理期间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被告绿地常盛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以4404898.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65天,共计16893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一节,因本案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绿地常盛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在被告绿地常盛公司未提出付款计划的情况下原告暂未开具发票亦属合理,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有失公平。故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作为绿地常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需要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如不能证明则需要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404898.94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930元;
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390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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