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民初1394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女,汉族,2009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儿。
原告:张耀阳,男,汉族,2016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戚春燕,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张耀阳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博、薛子杨(实习),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东方红大街东段(自来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夏远见,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潘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阳与被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博,被告**、泌阳县清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豫Q×××××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泌阳县××路与安置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张耀阳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耀阳受伤。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411726202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具文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系清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的1万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张耀阳的护理费、检查费均占医疗费支出的50%以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该二原告住院三天,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及伙食营养费应予扣除;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豫Q×××××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泌阳县××路与安置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张耀阳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耀阳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豫Q×××××轻型栏板货车于2020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
原告***、***、张耀阳受伤后,被送住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左手第一掌骨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707.22元,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药物运用,休息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
张耀阳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其长期医嘱显示,自2020年12月16日起未再用药,其提交的临时医嘱未显示用药日期,2020年1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63.78元,出院证记载张耀阳住院16天。
原告***于当天在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作CT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费840元,2020年12月14日、12月26日、2021年1月26日在该院作DR检查三次,支付检查费180元(每次检查费60元);2021年2月6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峰骨折,支付医疗费2466.6元,2021年2月21日出院,其出院证记载住院15天,其长期医嘱记载2021年2月13日起除5%葡萄糖注射液外,其他药物均已停用,从2月13日到2月21日在医院接受红外线治疗。
原告张耀阳于事故当日入住泌阳振华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763.78元(含出院后的2021年1月26日检查费60元),其出院证记载2020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其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载,2020年12月15日已停止用药。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
原告郭胜民的电动车在泌阳县一诺三轮车销售部修理,支付维修费用2230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驾驶被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致原告***、***、张耀阳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其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4957.6元;(2)***误工费47272元÷365天×16天=2072.16元;(3)护理费4639.76元,其中①***46858元÷365天×16天=2054.08元;②***住院从2021年2月6日至21日,其中2月13日后用药只有5%葡萄糖注射液和红外线治疗,住院天数可以认定为15天,46858元×÷365天×15天=1925.7元;③张耀阳从2020年12月11日入院到12月15日已停止用药,住院天数认定为5天,46858元×÷365天×5天=641.9元。(4)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其中①***50元×16天=800元;②***50元×15天=750元;③张耀阳50元×5天=250元。(5)营养费三人共36天×20元=720元;(6)交通费三人共36天×20元=720元;(7)电动车损失2230元。以上合计27139.5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被告**、泌阳县清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向其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查,本案驾驶员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予以支持;其又辩称***、张耀阳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该二原告住院三天,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及伙食营养费应予扣除;经查,***住院从2021年2月6日至21日,其中2月13日后用药虽然只有5%葡萄糖注射液和红外线治疗,但仍应属于根据其病情需要按照医院安排所作的必要治疗,住院天数可以认定为15天;张耀阳从2020年12月11日入院到12月15日已停止用药,按照长期医嘱,住院天数认定为5天。其又辩称诉讼应由直接侵权人负担,因本案系侵权诉讼,诉讼费可以由侵权人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阳各项经济损失17139.52元;支付给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耀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全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