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308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甜水镇孙家村北站商贸城3#SW34号。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第三人:邢燕,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第三人: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h吴家镇兴榆街12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物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邢燕以及第三人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惠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邢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保惠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房屋租赁费以及物业费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截至2022年2月28日暂计27032.97元;3、被告腾出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半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燃气费、采暖费、物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15日告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腾出该房屋并且缴清之前所欠电费。经原告多次协商及催缴,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及缴纳所欠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腾出房屋,但是房屋到期后我没有续租。我已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邢燕,应由第三人邢燕腾房及支付租金,与我无关。
第三人邢燕辩称,房屋现在是我在使用。我之前找原告交过租金,但是原告拒绝与我沟通,要求被告出面。因为涉案房屋是保惠实业公司的资产,并非原告的,我现在要求与保惠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
第三人保惠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相关资产无偿划转补充协议》、《驻盘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三张,被告提交了2020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邢燕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求助书》以及保惠实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求助书的回函》,第三人保惠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双台子区(车库),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原系盘锦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驻盘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中接收的资产之一,盘锦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之交给盘锦保惠公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后盘锦保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又交给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管理。
2020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惠邦物业公司的职员王贺全处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双台子区骑士美车中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惠邦物业公司将二区车队1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租期一年,租金40000元,物业费1560元,租期内发生的水费、采暖费、物业费由**承担。2020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20000元以及物业费39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租期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由**承担,若租赁期满**续租,则需在合同终止前60日通知惠邦物业公司。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惠邦物业公司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3、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干扰附近军民生活的(噪音、环境污染);4、损坏所租房屋的;5、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物业费等,催缴函到期仍不交纳的。
2021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邢燕签订《骑士美车中心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所经营的双台子区骑士美车中心店铺转让给邢燕经营,转让价35000元,转让内容包括:1、两个月房租,截止日期2021年6月30日;2、洗车设备、店铺内所有物品及房屋装潢装饰物品……。
另查明,邢燕因本案房屋租赁问题向保惠实业公司求助,保惠实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求助书的回函》,对邢燕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如下解答“1、惠邦绿城公司与保惠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一家公司。2、惠邦绿城公司应该向租户提供与我公司的租赁协议后,并且在不违反我公司与惠邦绿城公司的租赁协议内容基础上,向租户促收房屋租金。3、原则上停供水电,应由电业局及供水公司负责。4、惠邦绿城公司只与我公司签订了部分房屋的租赁协议。5、关于惠邦绿城物业公司使用不当手段问题,我公司会全力积极帮助,配合租户维护合理权益。6、现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转卖行为。”
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原告长期管理涉案房屋,有相关协议为证,其系房屋的权利人,可以对外出租房屋。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房屋。鉴于房屋现由第三人邢燕使用,邢燕应承担腾房义务。被告自行将房屋转租给邢燕,致使邢燕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房屋,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房租,系其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系经原告同意转租房屋而不同意支付逾期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该区域的物业服务提供单位,且其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租金以及物业费的标准,应按照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其中租金为110.50元/天,物业费为2.15元/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以及第三人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位于双台子区车库,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现用于经营双台子区骑士美车中心)返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以及物业费,该款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按照110.50元/天、物业费按照2.15元/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此前预交的1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侠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