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2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兆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以被告主动与原告和解、并承诺愿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53元,减半收取6727元,由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夏重彬
审判员 梁 瑜
书记员 冼松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