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兆隆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兆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14175号
原告:中山市兆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国。
被告:韩志国,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韩建华,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兆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又鑫公司)、韩志国、韩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被告韩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又鑫公司、韩志国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又鑫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73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按中山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共627.5元,以上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韩志国、韩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兆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鑫又鑫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73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共627.5元,以上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又鑫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鑫又鑫公司承租原告物业,被告韩建华自愿为被告鑫又鑫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做担保。2016年8月16日,被告鑫又鑫公司单方解除《租地合同》,原告被迫接受。被告鑫又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和费用17320元,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山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又鑫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又鑫公司催收,被告鑫又鑫公司置之不理。被告鑫又鑫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韩志国是鑫又鑫公司的股东,对被告鑫又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兆隆公司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租地合同》;2.欠据;3.律师函及邮寄单。
被告韩建华的辩称:1.被告鑫又鑫公司系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此时被告韩建华与被告鑫又鑫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而本诉所涉及的租金的义务主体应该由被告鑫又鑫公司与被告韩志国承担。2.被告韩建华对被告鑫又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金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韩建华合理怀疑原告与被告韩志国利用虚假的租金陷害被告韩建华。3.被告韩建华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鑫又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韩建华是被告鑫又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因被告韩建华考虑到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是被告鑫又鑫公司,但被告韩建华是股东之一关系紧密,所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3月24日,被告鑫又鑫公司在工商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鑫又鑫公司变更后为被告韩志国为唯一股东,被告韩建华就算承担担保责任也应该是一般担保,原告应当在通过诉讼或仲裁被告鑫又鑫公司及被告韩志国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要求被告韩建华承担担保责任。4.恳请法院考虑到被告韩建华是在被告鑫又鑫公司成立之初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考量到被告韩建华与被告鑫又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当时签订合同的背景,而之后债务产生时被告韩建华已经与被告鑫又鑫公司脱离了关系,此时再要求被告韩建华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被告韩建华就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鑫又鑫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档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鑫又鑫公司、韩志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鑫又鑫公司作为承租方,韩建华作为鑫又鑫公司的担保人,与出租方兆隆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兆隆公司将中山市横栏镇西冲口富横西路的自有商住地出租给鑫又鑫公司作铝注塑厂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租金按月上交,每月1日前上交当月租金,租金按每年递增5%计收,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租130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租1365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14333元;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15050元;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15800元。签订合同当日,鑫又鑫公司须交付兆隆公司押金5万元,押金用于鑫又鑫公司拖欠水电费、租金或其他违约扣除之用。鑫又鑫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将租金交给兆隆公司,鑫又鑫公司超过15天不交租金,视为违约。兆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鑫又鑫公司的押金5万元,追讨所欠的租金及拖欠的水电费,相关法律责任由鑫又鑫公司单方承担。2016年8月16日,鑫又鑫公司向兆隆公司出具欠据,确认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与兆隆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扣减押金5万元后,尚欠兆隆公司租金、电费等费用共17320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则按中山市农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兆隆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上述租金。
韩建华称兆隆公司与鑫又鑫公司签订《租地合同》时,因其系鑫又鑫公司的股东之一,才作为鑫又鑫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后鑫又鑫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鑫又鑫公司的债务,韩建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对此,兆隆公司认为该担保责任并没有以韩建华作为鑫又鑫公司的股东为前提,无论韩建华是否作为鑫又鑫公司的股东都应当对鑫又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鑫又鑫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成立,韩志国、韩建华、韩琴三人系鑫又鑫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19日,韩琴与韩志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鑫又鑫公司25%的股权以12500元转让给韩志国。同日,韩建华与韩志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鑫又鑫公司20%的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韩志国,韩建华转让股权后,其在鑫又鑫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韩志国享有与承担。2015年3月2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鑫又鑫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员亦由韩志国、韩建华、韩琴三人变更为韩志国一人。
本院认为:兆隆公司与鑫又鑫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又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兆隆公司有权要求鑫又鑫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7320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鑫又鑫公司为韩志国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韩志国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鑫又鑫公司的财产,故韩志国应对鑫又鑫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韩建华自愿作为鑫又鑫公司的担保人,且该担保责任不因其转让股权,不担任公司股东而消失,故韩建华应对鑫又鑫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又鑫公司、韩志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兆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32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志国对被告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建华对被告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中山市鑫又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韩志国、韩建华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锦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