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3686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北路42号观龙楼B幢1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9889215L。
法定代表人:杜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平,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花都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NB8N5G。
法定代表人:卢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与被告广州花都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宝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平,花都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都宝能公司清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040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以50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比率从2020年11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兆隆公司;2.诉讼费由花都宝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兆隆公司与花都宝能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兆隆公司承建花都宝能公司发包的排水单元达标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排水单元达标图纸全部内容,根据图纸设计施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承包方式:按照总价包干,建安工程费用含税价为168000元,总工期为3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30%,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40%,工程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价30%。合同对双方的权力义务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兆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花都宝能公司使用。但花都宝能公司至今仍拖欠剩余30%工程款50400元未付,虽经兆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花都宝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兆隆公司无奈唯具状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花都宝能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兆隆公司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通过,兆隆公司要求花都宝能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于理无据,请求驳回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兆隆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并且计算过高,应按照LPR计算。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剩余30%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还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花都宝能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兆隆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兆隆公司承建花都宝能公司发包的排水单元达标工程,总长约110米;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58-1;承包范围:包括排水单元达标图纸全部内容,根据图纸设计施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乙方代甲方办好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验收,发牌,办理排水证);承包方式:按总价包干,建安工程费用含税价为168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总工期为30天,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调整,施工工期顺延,以此确定竣工日期。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30%材料款,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完工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第十条工程验收约定,(一)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二)隐蔽工程在乙方自检后填制记录表(范围、数量、质量等),持表会同现场监理工程师通知甲方检查。甲方接到通知后1天内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时由双方签字后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如甲方不按时验收,乙方可自检,确认合格后即可隐蔽施工,甲方应予承认。若事后甲方提出复查,复查费用由甲方承担,复查结果不合格,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三)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3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5天内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图纸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按时验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验收后,如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返修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顺延工期。工程(含单项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四)工程完工后,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加上注明及编制竣工资料2份交甲方。工程变更较大的,应由原设计方出具变更图纸,由乙方在竣工图上签注。需重新绘制竣工图的由乙方负责,并提交甲方存档。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为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乙方不得因欠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其他人为因素,有意拖延工期或停工。由此影响施工进度的,经甲方分析、研究,认为预见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甲方有权终止本施工合同。2、工程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乙方按工程造价付给甲方万分之三罚金。3、乙方负责确保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款第(四)项承包范围的约定内容完善。否则,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兆隆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当天通知花都宝能公司进行验收,双方进行了验收,花都宝能公司已获得花都区人民政府评定的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的牌匾及公示牌,按照牌匾的日期即2020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花都宝能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7日前已经竣工,已经支付70%的工程款。由于花都宝能公司人员离职的原因,没有进行验收。此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且兆隆公司一直没有就剩余30%款项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花都宝能公司,没有向花都宝能公司申请付款。
兆隆公司及花都宝能公司均确认,工程施工中没有工程量增减,花都宝能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4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67200元。兆隆公司主张因花都宝能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曾发函催收,但花都宝能公司不予确认,兆隆公司另主张花都宝能公司已取得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单位资格,为此提供现场拍摄的达标单位牌匾及广州市排水单元信息公示牌予以证明,该等牌匾及公示牌显示,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31日授予花都宝能公司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单位,编号HDHCXH20210037。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案涉《施工合同》系兆隆公司与花都宝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兆隆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已按期完成全部工程,花都宝能公司已支付70%工程款117600元,花都宝能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50400元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兆隆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已通知花都宝能公司验收,花都宝能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仅辩解因人员离职而未验收,花都宝能公司对因此造成未参与验收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由兆隆公司根据图纸设计施工,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注为兆隆公司代花都宝能公司办好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验收,发牌等,现兆隆公司已举证证明花都宝能公司案涉合同施工场地已由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31日授予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单位,花都宝能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据此可知案涉工程已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综上,花都宝能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花都宝能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兆隆公司未开具发票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花都宝能公司怠于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兆隆公司诉请花都宝能公司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5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兆隆公司诉请花都宝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问题,基于花都宝能公司怠于给兆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花都宝能公司过程以及花都宝能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被授予广州市排水单元达标单位的情况,本院调整支持兆隆公司诉请违约金为:以工程款5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花都宝能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兆隆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花都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0元;
二、被告广州花都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0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广州花都宝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毕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