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9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兆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北路**观龙楼****铺。
法定代表人:杜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汉才,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兆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杜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被告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兆隆公司、杜汉才连带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45852.91元。事实和理由:***挂靠于兆隆公司,承接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宝鸭塘(何宏达商住楼)工程。***聘请***在该工程中任打桩工。2019年10月17日,***在施工时,氧气表突然爆炸,爆炸物击穿***右眼。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周。2020年7月3日,***行白内障手术。2020年6月10日,***与***就***前期部分费用达成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3日,***与***共同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后,***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辩称,1.因***是由***所雇用,且***与兆隆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的,是应当按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中,***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2.如法院认定本案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受伤是在烧焊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其眼睛受伤。在正常烧焊过程中操作人是需要佩戴面罩及防护眼罩来保护其不被金属碎石及不明液体伤害,本案中***眼睛受伤很明显是其未佩戴防护眼罩或者在过程中曾摘下眼罩,***应当对其不慎重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3.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兆隆公司辩称,1.不同意***的赔偿款项。***与***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按过错责任由***及***各自承担责任。***与兆隆公司仅为机器设备的租用关系,因此,本案与兆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兆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假设本案与兆隆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兆隆公司亦不确认***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因***的鉴定结果为***与***双方确认的协议书指定鉴定机构作出,兆隆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因此,若兆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则必须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方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杜汉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佣到中山市工地上做工。2019年10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氧气表突然爆炸,爆炸物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4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未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且***未能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决定不受理***的工伤申请。
2020年5月12日,***将***诉至本院[案号(2020)粤2072民初6343号],要求***支付其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就该案达成调解,确认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已向***支付,此外,***承诺另外向***支付赔偿款8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多退少补,并约定后续治疗产生新的费用,双方同意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保留追究的权利。该调解约定的8000元,***已支付。
2020年6月19日,***到中山市中医院检查眼睛,产生医疗费501.9元。2020年7月1日,***以“异物击伤右眼视朦8月余”为主诉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眼超声乳化白内障吸出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于同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斑翳、右眼虹膜前粘连。出院医嘱多休息、减少运动,定期复诊。中山市中医院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静修1周。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952.5元、护工费40元。2020年7月10日,***到中山市中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5.3元,该院同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周。2020年8月10日,***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324元。
2020年8月3日,***与***就***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一事签订鉴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眼睛受伤分别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以下简称人体损伤标准)进行伤残程度级别鉴定,双方同意以人体损伤标准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工伤标准是***向永诚财产保险进行理赔,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向***垫付鉴定费3000元用于上述两个标准鉴定,工伤标准的鉴定费由***承担,人体损伤标准的鉴定费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处理,***同意***单方去双方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预付了3000元的鉴定费。
2020年8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统一案号为穗司鉴20440100020010181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同日,该中心出具统一案号为20440100020010181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符合职工工伤七级伤残。人体损伤鉴定费用为2796元,工伤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父亲系吴学生(1948年11月9日出生)、母亲系袁再娥(1951年3月12日出生)、妻子系袁前凤,***有三个女儿,分别系吴安慧(2007年12月14日出生)、吴安敏(2013年3月24日出生)、吴佩娜(2019年3月28日出生)。德江县长堡镇灯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有四个兄弟姐妹,均已成年。
再查,兆隆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汉才,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隆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保险人为兆隆公司。事故当天,兆隆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出险通知书载明的出险地点为中山市东升镇宝鸭塘(何宏达商住楼),载明的情况为***在工地内施工时烧焊过程中氧气表突然爆炸,右眼眼睛受伤,在小榄人民医院检查,做手术。
庭审中,***陈述,2019年5月初***聘请其到***承接的工地打桩,每月工资5000元;事发时其有佩戴安全帽和面罩,其系烧好焊之后放下面罩,氧气表才突然爆炸的。***陈述2019年5月初其聘请***到其工地打桩,事发时***是在烧焊,***每月工资5000元,案涉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并未以兆隆公司名义承建,烧焊完毕应该先关闭氧气瓶再放下面罩。兆隆公司陈述其与***系机器设备的挂靠与管理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兆隆公司、杜汉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与***存在雇佣关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其与兆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兆隆公司确认其与***之间存在机器设备的挂靠与管理关系,虽***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承接,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兆隆公司亦未就出险通知书载明的情况向本院作出具体说明,本院综合各方庭审陈述及出险通知书载明的情况,采信***主张,认定***系挂靠兆隆公司,以兆隆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
关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第二次住院前后检查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988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3.护理费40元,有***提交的护工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的伤情及本地区物价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误工18天,根据每月5000元的工资水平,误工费共计3000元(5000元/月÷30天×18天)。6.残疾赔偿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兆隆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指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合理之处,而该鉴定意见书系***与***共同指定的鉴定中心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兆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提交消费记录等证据已证实其受伤一年前在中山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0.3=288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八级伤残的损害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人体损伤伤残鉴定的费用2796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时其父母分别已满71周岁和69周岁,故其父亲生活费按9年计算,其母亲按11年计算,按照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生活费为34424元/年×(9年+11年)×0.3×1/4=51636元,***3个女儿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金额为34424元/年×(5年111天+10年211天+16年215天)×0.3×1/2=167668.4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9304.46元。综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为540432.16元。
关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的雇主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兆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以兆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兆隆公司不属于发包方或分包方,***未举证证明兆隆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现***主张兆隆公司及其股东杜汉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述,其系在烧完焊脱下面罩后,氧气表突然爆炸,***、兆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因***操作不当导致氧气表爆炸,因无证据证明氧气表的爆炸与开关氧气瓶有关系,***是否在关掉氧气瓶前脱下面罩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主张***在关掉氧气瓶前脱下面罩存在过错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应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与***已约定工伤鉴定费用由***负担,故***已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扣除工伤鉴定费用1800元,另外多支付的1200元应抵扣本案费用。***损失共计540432.16元,扣减***支付的8000元及1200元,***尚应赔偿***531232.16元。***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531232.16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450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450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