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42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晏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真,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卫忠。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第三人江卫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宇、张毅,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萍、柏真,第三人江卫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经被告华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辛显强介绍到被告处爵·乐府酒店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负责西安音乐学院内的酒店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工作要求正常打卡考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作4个月的劳动报酬,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拖延,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劳务费13440元及加班费7620元即21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爵.乐府酒店”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江卫忠,被告与第三人江卫忠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江卫忠雇佣,受江卫忠管理,由江卫忠支付劳务报酬,其与江卫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任何关系。被告已支付江卫忠工程款869933元,且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卫忠辩称,其与原告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但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故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属于老乡,也是其介绍原告去被告公司工作,但并不存在第三人雇佣原告干活一说。第三人只是在工地担任领班的职务。故原告应向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主张其劳务费及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承揽了爵·乐府酒店客房装饰工程。2014年2月第三人江卫忠将原告***等人叫来在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承揽的爵·乐府酒店客房装饰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第三人江卫忠负责17层-21层楼内装饰现场的工作,安排原告等工人的工作内容,并对其叫来的所有工人进行考勤确认并发放劳务费。原告现依据第三人江卫忠出具的工资单主张由工地承包人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劳务费13440元及加班费7620元,共计2106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向原告发放的编号为0002号《工牌》;2、原告工作期间考勤卡4张;3、第三人江卫忠签字的《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爵.乐府酒店项目装饰工程)拖欠人工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牌、考勤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了多家,承包人均是自行雇佣工人干活,所有在被告工地干活的工人均发放有工牌,但不证明其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考勤打卡机也是原告的雇用人即第三人江卫忠自行购买,并对其雇佣的工人自行实施考勤管理制度,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无关。《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爵.乐府酒店项目装饰工程)拖欠人工工资表》是第三人江卫忠制作的,无被告华南建筑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故形式要件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告已将17-21层装饰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江卫忠。原告系第三人江卫忠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第一组:1、“爵·乐府酒店”二、三标段人工费报价清单,证明第三人江卫忠承包“爵·乐府酒店客房17-21层”工程时,就各个单项给被告华南建筑公司的报价,双方形成劳务发包关系。2、倒排计划(江卫忠签字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实际工程是第三人江卫忠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承包,其向华南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计划,江卫忠是实际施工人。3、第三人江卫忠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短信记录,证明江卫忠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4、江卫忠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考勤表、人工费付款明细、工牌领用单,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江卫忠雇佣的劳务人员,由江卫忠管理考核,工牌系江卫忠带班张宝生领取后统一向其工人发放,原告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5、工程付款申请单,证明江卫忠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750933元。原告对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所提供证据中涉及江卫忠签字均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第三人江卫忠对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报价单上其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工资结算单、考勤表,人工费付款明细上的签字其均予以认可,并称因其系工地带班,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及工资发放,故给工人发放工资时需由其签字确认,但其并非工程承包人。另外,经本院询问,第三人江卫忠承认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向其打款22笔共计491095.4元的事实,但其表示该款项系工程进行期间其个人先行垫付的工地材料及工人生活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其中也不包含其个人与原告的劳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江卫忠诉华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涉及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予以中止。对于江卫忠诉华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6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江卫忠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驳回江卫忠全部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江卫忠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工资结算单、考勤表,人工费付款明细、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同,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是由第三人江卫忠叫来并由第三人江卫忠对原告安排工作。该期间内,原告付出劳务由第三人江卫忠安排并受其管理。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均系第三人江卫忠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华南建筑公司签章确认,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江卫忠系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员工之证据,(2014)雁民初字第06013号民事判决书也已驳回江卫忠主张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故第三人江卫忠对原告的一切行为不能代表其代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履职。至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单位所发放的工牌,仅能说明系被告制作,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持第三人江卫忠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单确认要求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1060元,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和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