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01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9号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道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卫忠诉被告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55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卫忠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在西安市××区西安音乐学院内爵.乐府酒店工作,岗位是总代班,工资为40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755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8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346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71.4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2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劳动关系之下的权利义务;二、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再无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爵.乐府酒店项目工作,岗位是总代班,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牌》、工服、2014年1月22日的《联系单》、编号3032的《联系单》;2、《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爵·乐府酒店项目装饰工程)拖欠人工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工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牌上注明职务系总代班;工服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1月22日的《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编号3032的《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资表无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第一组:1、二、三标段人工费报价清单三份,证明涉诉的“爵·乐府酒店客房17-21层”工程二、三标段施工之初,有包括***在内的多个班组进行投标,最后由***承包了该项施工并按其报价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2、进度指标、考核目标、倒排计划(***签字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罚款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其未完成施工进度,被告先后三次对其进行了罚款,也证明***的工程系从被告处分包而来;3、短信记录,(原告与辛显强的短信记录,***是被告派驻酒店项目三标段的项目经理),证明通过***介绍,***从外地来西安工地实地查看工程情况并商谈工程分包事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第二组:1、付款申请单(其中江卫忠25份);2、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完成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支付了劳务费,其中498650元直接转入江卫忠账户,125000元转入***班组一标段工程另一负责人***账户,14950元转入***班组带班***账户,231333元经***确认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务施工人员,合计869933元劳务费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第三组:1、情况说明(***),证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钢架焊接单项工程分包给了***,完工结算为65000元,2014年春节前***只支付了10000元,2014年3月6日,***向***出具欠条;2、欠条(2014年3月6日***向***出具);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31日***向***汇款5000元,是***清偿***劳务费欠款;4、结算单(***所书),证明***以其个人名义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钢架焊接单项工程分包给了***,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且施工期间***基本不在西安,有关施工管理均由带班***负责。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有***签字的人工费报价清单,其中单价数字系原告本人亲笔所写,落款签字不是原告所写;2、进度指标、考核目标、罚款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倒排计划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付款申请上有***签字的大部分不是本人所写,但转入***账户的属实,现金领取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领取现金直接发放给工人了。第三组:欠条真实性认可,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对有***签字的《爵·乐府酒店精装工程班组人工费报价清单(二、三标段)》上单价处数字系***本人所写表示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在人工费报价清单上填写数字,原告对此未作解释。2014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项目经理***发送的短信内容为:“辛经理,帐早就算好了,拿三标201950元,水电拿67000元,我这里开了4万多一点人费,就是还余5万元在我这里,我租房子买被子,床还有工具、材料,就是不算我的开销这个钱还不够,希望你不要以为我口袋放了多少钱了。”2014年3月31日,原告给***发送的短信内容为:“辛经理,这个星期应该能把价格定好了吧,再这样下去我们真没法干下去了。”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工费付款申请单》及客户借记通知单显示: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转入施工生活费为2013年11月22日15000元、2013年11月28日26000元、2013年11月28日10000元、2013年12月5日20000元、2013年12月5日6000元、2013年12月13日13000元、2013年12月20日23000元、2013年12月27日20000元、2014年1月2日30000元、2014年1月10日40000元、2014年1月20日54***5元、2014年1月20日30000元、2014年1月24日50000元、2014年3月6日22000元、2014年3月13日17000元、2014年3月20日13000元、2014年4月3日21000元、、2014年4月3日5000元、2014年4月10日12000元、2014年4月17日11000元、2014年4月24日9500元、2014年4月30日19000元、2014年5月15日15000元、2014年5月22日20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爵·乐府酒店精装工程班组人工费报价清单(二、三标段)》、短信记录、《材料、工费付款申请单》、客户借记通知单、雁劳仲案字[2014]55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印章的工牌,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爵·乐府酒店精装工程班组人工费报价清单(二、三标段)》上填写单价,对在其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为单位员工为何在竞投的人工费报价清单上填写数字,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结合短信记录及被告向原告账户多次转入施工生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加班费及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