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5732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81595846R,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70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70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约定了本案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并未约定法院名称,也未约定由哪一方法院管辖,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昭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因此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汉中市汉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汉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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