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106民初5769号
起诉人: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维柱。
本院收到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榆社交警队)支付工程款387003.4元;2、判令榆社交警队支付施工工程违约金71490.08元(暂计至2020年8月6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榆社交警队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4、榆社交警队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榆社县交警队为了在其辖区内安装隔离带护栏及配套设施项目,于2018年与**交通公司签订了《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交通设施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后期的《交通管理设施维护协议》。双方之间约定验收后一次性付款,榆社交警队验收工程合格后,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交通公司20万元,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维护**交通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也就是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榆社县城区东升街、泰新街,虽然合同中有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为迎泽区滨河东路295号,但此约定不能违反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雅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