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665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295号2**16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576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晋0106民初5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遵从双方约定,确定协议签订地为管辖地。1、从适用部门法看,本案工程不符合《建筑法》的调整范围;2、就本案合同标的看,案涉标的并非为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不动产;3、就上诉人资质看,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方资质要求;4、本案应当属于负责采购及安装的承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榆社县城区隔离护栏及配套安全设施安装工程。该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案涉施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迎泽区滨河东路295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57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