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6887号
原告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色大唐城1幢十二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瑞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贤、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色大唐城5幢7层701-1。
法定代表陈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佳琦、韩立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公司,基于《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3493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以2971733.1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06738.1元,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349367.8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判令原告在装修工程款5349367.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2017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原告没有建筑装修承包资质,合同无效,不存在逾期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成立。2、原告延期竣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天四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在装修工程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发包人中太公司与承包人恒厦公司(曾用名杭州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环丁路与勤丰路交叉口;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安装、建筑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洁具部分发包人自行采购)。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015302元;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清单内工程量固定总价,暂定价及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厉陈阳;本合同自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单位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对合同有影响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签证洽商、图纸会审纪要及涉及变更等相关材料。发包人代表魏岳千,职务工程部经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40000元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人民币50万元履约担保金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0%工程备料款。发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备料款10%;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包括已认定的增加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从按合同规定应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应付款利息。竣工日期: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应当7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发包人并不组织竣工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则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等等。
2018年3月20日,发包人中太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恒厦公司(乙方)签订《<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约定:一、发包人代表变更及授权范围:由于发包人内部人事调整,发包人代表变更为马林;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1)确认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的签证;(2)对发生的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处置;(3)设计变更及施工条件变更等有关签证的确认;(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确认;(5)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审批;(6)处理和协调外部施工条件;(7)代表发包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二、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一)根据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确认后(2018年3月3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的施工方案,甲乙双方就本项目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磋商,确认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为14435511元;(二)后续设计变更及另行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三)工程款支付方式仍旧按照《施工合同》执行。三、调整后的竣工日期:原《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由于前期设计方案调整、中庭玻璃屋盖安装、暖通安装、消防安装等因素的影响,故本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调整为2018年6月20日。四、本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补充协议自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单位章后生效,等等。
2018年9月13日,发包人中太公司与承包人恒厦公司签订《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内容为:一、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内容为:1、装修内容:(1)原商场风管及彩钢棚拆除;(2)4#楼原卫生间拆除;(3)商场中庭加固及封堵、一层舞台及假山洞口封堵;(4)商场屋面四周铝合金推拉窗安装;(5)一层东大门区域地坪回填、饰面及中庭不锈钢排水沟;(6)1-6层货梯厅及观光电梯厅、上面洞口封堵、零星拆除及修复、商铺内隔墙拆除及砌筑;(7)4-5层部分地砖凿除、地台制作;(8)2、3、5层公共走道地面成品保护及安装临时电箱;(9)商场内垃圾清理及清运。2、安装内容:(1)5层增加桥架、6层桥架拆除并重新安装;(2)5-6层卫生间施工;(3)1-6层商铺增加电缆、排水立管、给水接口;(4)1-6层柱子、地面增加插座,地面增加导向灯及控制箱,墙面增加灯箱及顶面引导指示电源,灯具变更增加;(5)1-2层公共走道增加管线及灯具;(6)2-6层增加全能交换机电源;(7)6层配电房内更换双电源切换装置;(8)室外广告灯箱电源。二、增加工程预算造价(暂定)2961408元;本协议增加项目单价为签证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由业主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计)。三、工期:由于增加工程及本项目消防验收的原因,经协商工期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四、付款方式:本增加工程完工,支付至本补充合同总价的70%,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补充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核完毕后七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支付。五、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等。
2018年7月31日,恒厦公司向中太公司提交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2018年9月12日,中太公司在该工程竣工报验单上出具审查意见:经初步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2018年7月31日,恒厦公司向中太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1份,载明:兹由恒厦公司施工的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至2018年7月31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153天,现已具备下列竣工验收条件:一、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二、所有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三、单位(子单位)工程经初验为合格。四、工程技术资料已核查整理完毕,资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完整。请你单位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9月12日,中太公司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
恒厦公司向中太公司提交《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汇报资料》1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
2018年9月12日,建设单位中太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物业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以上内容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
恒厦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载明:工程名称: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恒厦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2018年9月12日,中太公司在该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恒厦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1份,载明:由恒厦公司施工的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已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完成,已完成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吊顶、墙面、地面的各类装修分项,强电、给排水工程施工以及灯具、洁具的安装。现移交卫生间门通用钥匙16套,6F风机房防火门钥匙4套,弱电井、强电井、配电房挂锁钥匙28套。经各方综合验收,符合设计要求、符合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18年9月12日,中太公司在该上《工程竣工移交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6月3日,案外人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咨询项目委托方中太公司;关于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编制报告: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079979元,我公司结算工程造价确定为15850898元,比原结算净核减229081元。提交给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加盖有中太公司公章。
另查明,恒厦公司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还查明,中太公司已支付恒厦公司装修工程款10501530.2元。另外,中太公司已退还恒厦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庭审中,恒厦公司与中太公司均确认,中太公司非案涉建筑物所有权人。
另外,中太公司提交2018年8月、9月的施工签证单数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恒厦公司延误工期90天,恒厦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60万元,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中太公司未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金色大唐城4#、5#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被告提交的施工签证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恒厦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现发包人中太公司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包括已认定的增加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3日,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15850898元,中太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评估,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建筑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加盖有中太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纳。故根据合同约定至工程通过验收后14天内即2018年9月26日前,中太公司应支付恒厦公司合同价85%的工程款,现恒厦公司主张支付结算总价的85%即13473263.3元,应属合理,因中太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0501530.2元,故截至2018年9月26日中太公司欠付恒厦公司2971733.1元;根据合同约定至结算审定后28天即2019年7月1日之前中太公司应支付恒厦公司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即15058353.1元,因中太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0501530.2元,至今中太公司尚欠工程款4556822.9元;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移交给中太公司,故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恒厦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即792544.9元的质量保修金条件未成就,对恒厦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中太公司支付恒厦公司工程款4556822.9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恒厦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日以29717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违约金99825.47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违约金以45568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中太公司提出的恒厦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至2018年7月31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153天,中太公司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虽然中太公司提交了数份2018年8月、9月的施工签证单但不足以推翻《工程竣工报告》中太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日期,故对中太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款是否可在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发包人中太公司非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恒厦公司要求案涉装修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5568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9825.47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自2019年7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5568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3元,由原告浙江恒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40元,被告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太元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晁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朱振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董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