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唐山市开平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胜,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小南湖以西、湖西路以东区域A1。
法定代表人:王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赵国华,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南里10楼3门7号。
原告***与被告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姚国胜、被告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第三人赵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6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滦南县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发泡砼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暂估总价。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之后,原告拿着施工总量的对账单找被告签字确认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滦南县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发泡砼工程劳务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原告自行书写的施工内容的明细,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主张的工程量并没有被告的签字。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滦南县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发泡砼工程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赵国华签署确认工程进度款申领、职工领取食堂菜饭票等事宜;
2、提交被告公司股东孙贵生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涉案工程被告通过孙贵生的账户支付给了第三人赵国华工程款40694元;
3、提交抵账款审批单,用以证实被告向第三人赵国华交付两箱白酒,用以抵顶涉案工程款1056元的事实;
4、提交第三人赵国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用以证实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签字及捺印,申请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孙贵生的证明及抵账审批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第三人赵国华没有原告授权,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赵国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赵国华述称,第三人和原告***合伙承包了滦南政法大楼的工程,涉案工程中的工人工资都是由第三人出资的。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五人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涉案工程的事宜,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
2、提交涉案工程技术交底材料,该材料有原告***、第三人赵国华、王治国、刘红梅的签字,进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国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虽然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系第三人赵国华发放,但是该工程并不属于合伙承包的工程,理由是第三人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来源是眼科医院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全部由第三人领走了。对于技术交底材料中的签字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唐山市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至百恒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滦南县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发泡砼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滦南县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发泡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等,综合单价为70元/立方米(主楼),铺苯板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一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的到期工程款(按95%计算)为41750.50元。被告以转账及抵账的形式向第三人赵国华支付涉案工程应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赵国华合伙从被告处承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滦南县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业务用房工程发泡砼工程劳务合同》、孙贵生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抵账款审批单、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技术交底材料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三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以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赵国华支付到期工程款41750.50元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赵国华无权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第三人赵国华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给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赵国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
根据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一、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五人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了滦南政法大楼工程合作的事宜;二、原告认可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中的工人工资;三、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系通过第三人赵国华的关系从被告处取得;四、涉案工程技术交底材料中有第三人的签字。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赵国华合伙承包。第三人赵国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有权利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因此,被告向第三人赵国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且申请司法鉴定事宜,无论授权委托书是否为原告出具,第三人赵国华作为合伙人之一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赵国华有权领取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