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国立玻璃有限公司与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04执1514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国立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国建。
被执行人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玮龙。
申请执行人西安国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陕0104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信息;此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西安国立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0152.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30152.5元。本案执行费352元,已收取0元,未收取352元。
申请执行人西安国立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