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永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2629号
原告西安永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枣园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东侧旭景名园3号楼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贺西安。
原告西安永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镐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永发公司向被告镐京公司销售钢材8.684吨,货款41901.20元,运费850元,吊费250元;共计43001.20元。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后必须在2012年元月20日前付一半货款20000元,余下货款必须在2012年2月6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天总吨位加5元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不予理睬。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承诺2014年2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1.20元及违约金4300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镐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镐京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永发公司向被告镐京公司供应钢材。当日,原告永发公司销售给被告镐京公司型号为30I工字钢1.731吨,单价每吨4850元,型号为20I工字钢5.872吨,单价每吨4850元,10#I槽钢1.081吨,单价每吨4650元,货款41901.20元,该批货物还产生运费850元,吊费250元,以上共计43001.20元。双方在销售清单上约定:“货到工地后必须在2012年元月20日前付一半货款20000元,余下货款必须在2012年2月6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未付清每天总吨位加5元违约金。”被告镐京公司***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镐京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永发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镐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西安于2014年2月17日承诺2014年2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原告永发公司仍未收到被告镐京公司款项。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镐京公司订立口头协议买卖钢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永发公司按照被告镐京公司要求将钢材送至被告镐京公司工地,已经全面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镐京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永发公司支付货款及送货费、吊装费,其长期不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镐京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发公司主张被告镐京公司支付其货款43001.20元并支付违约金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901.20元、运费850元、吊费250元,以上共计43001.20元;
二、被告西安镐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镐京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镐京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永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