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9444号
原告:中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6333727793K。
法定代表人:候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三香,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普瑞锦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1MA6X4XYL8D。
法定代表人:任春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项琴,女。
被告:陕西华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0619260344。
法定代表人:项太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建设公司)与被告陕西普瑞锦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普瑞锦华公司)、项琴、陕西华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途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三香、王冰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14日,陕西普瑞锦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项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一周内偿还。同日,原告向普瑞锦华账户转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陕西普瑞锦华公司未按约偿还。经多次沟通,该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借款人逾期,则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维权损失一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项琴及陕西华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1年5月20日,原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还款。2021年6月4日,陕西普瑞锦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致成诉讼。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7953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8日为6676.7元,以上暂合计486211.7元;2、判令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506211.7元;3、判令被告项琴、被告陕西华途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项琴,其应原告要求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其不应当为实际还款人。
被告项琴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其系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陕西华途公司辩称,其是担保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项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项琴提供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借款5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项琴必须提供一个公司的账户,以达到公对公转账要求,故项琴提供了陕西普瑞锦华公司的账户,作为接受借款的账户。当时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后于2021年4月30日应原告要求补签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模板,由原告书写全部内容后,仅让被告签字盖章。从借条内容的落款时间及承诺还款时间均为2021年4月30日,可以确认签字当天的时间已经过了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借条本身表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不符合客观常理及事实,故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以双方实际2021年1月14日发生借款时的约定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2021年6月4日,被告项琴应原告要求以第一被告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被告项琴愿意清偿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中西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转款500000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向原告中西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确认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到中西建设公司500000元,转账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陕西普瑞锦华公司确认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项琴,本公司及项琴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同时,实际用款人项琴自愿承担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借款人逾期,则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维权损失一概由借款人承担。项琴、任春果、党中华、陕西华途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登记地址,担保人身份证载明地址均为有效联系送达地址。”
被告项琴、陕西华途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21年6月4日,被告陕西普瑞锦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庭审中,因被告未在还款回单上注明还款事项,原、被告对被告偿还的5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各执己见。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被告则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西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转款500000元,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除已偿还借款50000元外,剩余款项理应按照《借条》所承诺的偿还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53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8日为6676.7元,以上暂合计486211.7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偿还借款50000元,抵扣2021年1月15日至6月4日的利息29535元、本金20465元,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应为479535元,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之请求,因《借条》中有关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为证,故原告该请求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琴、被告陕西华途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被告项琴、陕西华途公司在《借条》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以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项琴,其应原告要求仅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不应为实际还款人进行抗辩一节,因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将500000元转给了被告陕西普瑞锦华公司,被告于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普瑞锦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535元,并以47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陕西普瑞锦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时间向原告中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项琴、被告陕西华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丹